闫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02)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利某,男,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东左付村村民,住。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2月23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6月1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后执行逮捕。

辩护人闫英慧、吴迪,系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利某及其辩护人闫英慧、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闫利某伙同李某某(已判)驾车窜至晋中某某商贸综合体项目部江苏某某建筑公司工地,盗窃该工地堆放的建材钢筋300斤左右,后该二人将所盗窃钢筋卖给某某村附近废品收购站老板梁某某(已判),获得赃款260元,闫利某分得赃款l60元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废旧钢筋价值270元。

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利某伙同李某某窜至开发区某某汽配城,盗窃放置在王某店铺门口堆放的火炬牌矿用轮胎两个,后该两人将所盗窃轮胎卖至某某废品收购站老板梁某某,获利400元,闫利某分得200元后用于挥霍。破案后被盗轮胎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王某。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6100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闫利某伙同李某某驾车窜至榆次区修文镇陈胡村东,盗窃受害人张某放置在院外的耕地犁具,后将该二人将被盗的耕地犁卖至某某废品收购站老板梁某某,获利300元。闫利某分得赃款200元后将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无法估价。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闫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闫利某有从犯、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退赔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闫利某伙同李某某驾车窜至晋中某某商贸综合体项目部江苏某某建筑公司工地,盗窃该工地堆放的建材钢筋300斤左右,后该二人将所盗窃钢筋卖给某某村附近废品收购站老板梁某某,获得赃款260元,闫利某分得赃款l60元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废旧钢筋价值270元。

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利某伙同李某某窜至开发区某某汽配城,盗窃放置在王某店铺门口堆放的火炬牌矿用轮胎两个,后该两人将所盗窃轮胎卖至某某废品收购站老板梁某某,获利400元,闫利某分得200元后用于挥霍。破案后被盗轮胎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王某。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6100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闫利某伙同李某某驾车窜至榆次区修文镇陈胡村东,盗窃受害人张某放置在院外的耕地犁具,后将该二人将被盗的耕地犁卖至某某废品收购站老板梁某某,获利300元。闫利某分得赃款200元后将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无法估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12月20日为被告人闫利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闫利某从宽处理。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闫利某家属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轮胎的照片,证明被盗轮胎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2、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风炬”牌轮胎两条价值为6100元。被盗的废钢筋价值270元。

3、同案犯李某某、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4、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了王某已对被告人谅解。

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害人王某的报案书及被害人陈述。2015年1月20日下午14时,该清点某某汽配城的仓库发现放在店门口的风炬牌轮胎有两个不见了,经核对库存确定这两个轮胎被盗了,两个轮胎价值6000元。

7、被害人郭某的报案书及被害人陈述。2014年7月28日下午,该公司存放在项目部西南角的废料场的钢筋300余斤被盗,损失约300元。

8、被害人张某的报案书及被害人陈述。2014年春天的一天早上醒来发现放在家门口的一个犁不见了,路上还有车轮的印子,当时该没有报警。

9、被告人闫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月中旬的一个晚,李某某给该打电话叫该出去转转。该开车拉着李某某去了某某汽配城,李某某看见路边堆放着轮胎,他说偷上两个轮胎吧。该在马路边等着,他滚过来两条轮胎,该和他一起将轮胎一起放到车的后面。后该等去了某某村路边一个废品收购站,老板叫“梁子”,李某某和老板商量了价格,该三人把两条轮胎搬下来放到院子里的枣树旁,该等就走了。卖轮胎的钱该等花了。2014年秋天的一个晚上,该和李某某从东长寿往回赶。半路看见路边放着一个耕地的犁,李某某看见后叫该下车和他把犁搬到车上,该等把犁卖给了某某村的梁子。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某某给该打电话说来大学城拉一下东西。该开车去了大学城一个工地的外面,李某某已经把偷来的钢筋搬到了工地外面,该二人一起把钢筋放到车上去了某某村梁子的废品收购站。卖了多少钱该不知道,李某某给该加了50块钱的汽油。

10、同案犯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月20日凌晨,该和闫利某到了鸣李村西的一个汽配城。看见路边的一个店铺堆放了很多轮胎,该说弄几个轮胎滚回去。然后,该和闫利某一起到了堆放轮胎的地方将两个轮胎搬上车,后往东走。凌晨4点多的时候该等去某某一个废品收购站,那个老板叫小梁。该说有两个轮胎卖给你,让他给该400块钱,后来该和闫利某就走了。2014年春天的时候,该和闫利某去东长寿附近一个村子偷过一个犁,2014年夏天的一天,该和闫利某又在使赵南面的一个工地上偷了大概300斤的钢筋。

11、同案犯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月20日早上5点多,有两个男子开着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来到该废品收购站,给该放下两条轮胎,他们要1000元钱,该先给了对方一个男子400元他们就走了。天亮之后,该给清徐的姜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卖掉那两条轮胎。之后姜某某领着一个男子开一辆单排微型车把两条轮胎拉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公安就到了。这两个男子该不知道他俩叫什么名字,但该已经辩认出他俩的照片了,他俩都是榆次本地人。该第一次收这两男子的物品,大概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四、五点,这两个男子拉到该收购站一个铁制的犁有200多斤,该给了他们200多元。2014年初,这两个男子来该收购站卖过一次钢筋,该给了他们200多元。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闫利某案发后能够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且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判决书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郝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永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可心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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