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13)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茄民初字第36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被告尹某妻子),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某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7时30分,被告尹某驾驶黑CL××××号雅奇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茄子河区某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刮倒致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4天,该交通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摩托车在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9558.81元;2.护理费1501.08元;3.伙食补助费700.00元;4.交通费70.00元;5.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6.误工费19299.00元;7.鉴定费用2060.00元;8.摩托车痕检费400.00元;9.承担诉讼费。

被告尹某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全责不公平,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承担。

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亦无异议,其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均不合理,法院应依法进行裁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身份证内容来看,原告户籍住址为某县某镇,是农村户口。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尹某驾驶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茄子河区某区某路某住宅前将原告刮倒致伤,被告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558.81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4天,需要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及用药明细。

二被告质证:对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病案中首页记载原告现住址是某县某镇某村1组,说明居住在农村;工作单位写无,说明原告受伤时无工作。对用药明细无异议,原告伤后住的是特区病房,床费每天60.00元,应住普通病房,超出费用不予承担。

证据五、摩托车痕检费及拍片费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痕检费用400.00元,拍片费160.00元,因其无责任,被告尹某全责,此费用为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质证:痕检费400.00元不是正规票据,其不认可,对于拍片费160.00元属于鉴定产生的费用不承担。

被告尹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某街道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弟弟赵某忠在该街道有自建房一处至今无房照,原告始终在其弟弟赵某忠家居住30年之久。

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有异议,赵某忠与原告之间是否是兄弟关系,居民委员会无权证实,应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确认。原告是否居住在某社区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此份证据不认可。

被告尹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七台河市某洗煤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该厂负责院内清运、更夫、勤杂等工作,月收入3300.00元。

二被告质证:由于该单位未提供营业执照及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合法存在;从原告自幼患有智力障碍来看,该公司雇佣的事依法不能成立。月工资3300.00元应由原告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条来佐证,对这份证明不予认可。

证据八、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支持医疗终结期内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并花费鉴定费1900.00元。

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鉴定标准,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引用了伤残评定的文件号内容是关于智力障碍与伤残之间的论述,原告如果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的话,原告的伤残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于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智力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要求进行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不承担。

被告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一、四、五、六、七经二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该五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经二被告质证均有异议,二被告辩解工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告尹某所提交的证据一,经原告及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7时30分,被告尹某驾驶黑CL××××号雅奇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茄子河区某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某住宅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某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等伤,花费医疗费9558.81元;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0月1日至10月8日为一级护理,10月8日至10月15日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支持医疗终结期内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并花费鉴定费用2060.00元;原告在茄子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住生活三十多年,其在七台河市某洗煤厂工作,负责厂院内清运、更夫、勤杂等工作;交通事故后原告花费摩托车痕检费4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驾驶机动车,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补充鉴定,本院依法申请重新、补充鉴定,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原告及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了重新、补充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驾驶黑CL××××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赵某刮倒致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尹某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合同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尹某承担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均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补充鉴定,在鉴定中又撤回了各自的申请,此行为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计算原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以原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在茄子河区某街道居住三十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起已满65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5年;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其要求以省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诉求低于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系七台河市某洗煤厂职工,但其未举出月收入的具体证据,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50元计算。被告尹某以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结论不合理为辩解,认为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观点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赔偿款57250.81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9558.81元;

(二)伙食补助费210.00元(15.00元×14天);

(三)伤残赔偿金26640.00元(17760.00元×15年×10%);

(四)误工费19299.00元(3216.50元×6个月);

(五)护理费1501.00元(3216.50元÷30天×14天);

(六)交通费42.00元(3.00元×14天);

二、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赔偿款400.00元(摩托车痕检费);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3.00元,鉴定费用2060.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133.0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照海

人民陪审员 霍仲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娉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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