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田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91)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601民初14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红旗,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某某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军,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旗、被告田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田某某在与我恋爱交往期间,先以学习培训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后又提出为其母亲(被告李某某)买房,为此,我为二被告支付购房款275372元。事后,田某某又称自己患病,我又给其1.5万元去治病。2015年10月30日,田某某与我分别签订《赠与确认书》、《赠与协议》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与我见面,并逐渐断绝联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我与田某某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赠与确认书》、《赠与协议》;2、由二被告连带返还我支付的购房款275372元;3、由被告田某某返还我支付的学习培训费5万元、医疗费1.5万元,共计6.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田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田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赠与确认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诺与其结婚的前提下才出具赠与确认书的事实。4、《欠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1)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2万元欠条的事实;(2)在被告田某某答应愿意与原告结婚的前提下,原告写下对某某上城**号商品房购房款无任何关系的协议。5、《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2015年4月20日、5月18日、6月30日原告为二被告购房支付首付款,共计275372元的事实。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3页,拟证明原告尚欠中国银行贷款50万元的事实。7、《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已经离婚并抚养未成年的儿子刘某浩的事实。8、2015年11月1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田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拿走欠条的事实。9、2015年6月的《欠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15年6月原告向陈福清借款9万元为被告田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10、《微信聊天》、《手机短信记录》、《手机截图》复印件各一份185页,拟证明(1)被告田某某在聊天内容中承认向原告借款;(2)原告陆续拿出1.5万元为被告田某某治病;(3)被告田某某2015年10月30日骗取原告借条之后拒不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4)2015年11月10日被告田某某开始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不回复手机短信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某某县某某路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拟证明原告支付给田某某5万元学习培训费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原告刘某某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赠与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自愿赠与,我的当事人表示接受,赠与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二、原告刘某某诉请返还的65000元,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被告李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原告刘某某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我的当事人表示不清楚,其对原告及自己的女儿所作的赠与表示接受。二、本案的赠与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

被告田某某、李某某为证明委托代理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赠与确认书》原件两份各1页,拟证明(1)原告提交的赠与确认书不合法,不真实;(2)田某某持有的赠与确认书是合法、真实的。(3)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共同赠与被告李某某的房屋是没有附条件,是真实有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原系情侣关系,双方在恋爱交往期间,被告田某某以为母亲李某某购买房屋为由,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赠与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甲方:刘某某、男、侗族、19**年*月*生,住贵州省凯里市某某东路**号某某庭*栋*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2XXXXXXXXXXXX乙方:李某某、汉族、19**年*月*日,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XXXXXXXXXXXX丙方:田某某、女、苗族、19**年*月*日生,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XXXXXXXXXXXX.鉴于:甲方帮助丙方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为丙方母亲即乙方购买房屋的事宜,现三方对相关事项作出以下确认:一、甲、丙两方为乙方购买的房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上城**号,该房总价款为615372.00元,贷款30万元,已付315372.00元。其中已付款315372.00元,甲方支付275372.00元,丙方支付40000.00元。二、对上述房屋贷款30万元,从办理完按揭手续至今,该笔房贷一直由乙方在偿还。三、现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甲、丙出资为乙方购房的款项均是对乙方的赠与。四、甲、丙两方一致确认:甲、丙对乙的赠与不因任何事由的发生而撤销,该赠与无需乙方偿还。甲方:刘某某乙方:李某某丙方:田某某2015年10月29日”事后,因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恋爱关系逐渐疏远,原告刘某某在多次催讨购房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5月18日、6月30日,原告刘某某分别向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万元、175372元、8万元购房款,共计275372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刘某某通过ATM机向田某某的银行帐户转款3万元。

同时查明:李某某与田某某系母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合同法所述的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所立的《赠与确认书》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来看,赠与行为并非单纯无偿转移财产权,实际上是以结婚为目的,故可视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田某某主动与刘某某恋爱分手,说明合同所附的条件即结婚的目的未成就,赠与合同未生效。刘某某不愿将购房款继续赠与被告李某某是其意愿,原赠与合同也不是必须撤销的合同,撤销的合同必须是生效的合同,因赠与合同未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无履行合同的义务,受赠人李某某、田某某继续占有赠与人的财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刘某某赠与的购房款2753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田某某返还学习培训费5万元、医疗费1.5万元证据不足,应以本院查明的转账金额3万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275372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3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艳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香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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