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燃气有限公司与某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05)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384号

原告:某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张某,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某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某铝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向某铝公司供应天然气,双方约定工业生产用气的天然气价格为1.40元/标准立方米;生活采暖用气天然气价格为1.10元/标准立方米,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向某铝公司供应天然气,但截止2015年7月17日,某铝公司尚欠我公司天然气费用7817510.84元未予支付。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又签订《天然气费还款协议》,某铝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了确认,同时约定某铝公司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10日向我公司支付天然气费2600000元,分三次付清。但截止我公司起诉之日,某铝公司仍然分文未付。另自2015年7月18日至8月19日期间,我公司继续向某铝公司供气所产生的费用603953.83元某铝公司亦未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合计达8421464.6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某铝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天然气费用8421464.67元。二、被告某铝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损失111648.77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损失。

被告某铝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予以认可,依据《天然气费还款协议》,尚欠天然气款7817510.84元,但上述协议约定我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10日支付天然气费2600000元,分三次结清,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仅有两个月即5200000元天然气款达到支付条件,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供气又产生603953.83元天然气款的事实,虽有供气的事实,但对于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某公司(原湟中县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铝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由某公司向某铝公司供应天然气,双方对天然气的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如约履行了供气义务,但某铝公司拖欠了部分天然气款未付,至2015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天然气费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7月17日,某铝公司共欠某公司天然气款7817510.84元,约定以上款项分三次结清,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10日支付2600000元,但上述协议签订后,某铝公司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款。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某公司继续向某铝公司供应了天然气,产生了部分费用,致双方纠纷产生。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原名称为湟中县某燃气有限公司,2011年企业名称变更为湟中县某燃气有限公司,2012年12月7日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某燃气有限公司,并在西宁市湟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天然气款的数额认定;二、违约金及数额认定。

针对焦点一,原告某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天然气购销合同》,欲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的事实。2、《天然气费还款协议》,欲证实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7月17日,欠原告天然气费用7817510.84元,上述费用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10日支付2600000元,分三次结清。3、天然气统计月报表、《补充协议》、宁发改价格(2014)6号文件、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欲证实自2015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因继续供气又产生天然气费603953.83元。

被告某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约定的支付期间,原告起诉时对于第3笔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于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现双方对于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某铝公司尚欠的7817510.84元天然气款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起诉时第3笔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但该公司前2笔款项亦未按期支付,至今上述三期欠款已全部到期,故《天然气费还款协议》载明的7817510.84元天然气款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7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因继续供气又产生天然气费603953.83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经计算被告欠原告天然气费用的总额为8421464.67元。

针对焦点二、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某铝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天然气费用,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并无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分别以被告应付款的金额为本金,以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后再上浮30%,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111684.77元(具体分段如下:①2600000元×4.85%×1.3上浮×108天=48505.31元,从2015年8月10起至2015年11月25日。②2600000元×4.6%×1.3上浮×77天=32799.89元,从2015年9月10起至2015年11月25日。③2617510.84元×4.6%×1.3上浮×47天=20155.54元,从2015年8月20起至2015年11月25日。④603953.83元×4.85%×1.3上浮×98天=10224.03元,从2015年8月20起至2015年11月25日)。

被告某铝公司认为:双方对此节无合同约定,原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供用气合同纠纷主张违约金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某铝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天然气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条款没有约定,但被告长期占用欠款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上述规定,计算合理,违约金数额应认定为111684.77元,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其公司现名称为某燃气有限公司。2、变更证明,欲证实其公司原名称为湟中县某燃气有限公司,2011年3月17日经湟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湟中县某燃气有限公司。3、登记核准通知书,欲证实2012年12月7日,湟中县某燃气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某燃气有限公司。

被告某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铝公司之间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及《天然气还款协议》依法成立,某铝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天然气款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某公司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天然气款8421464.67元。

二、被告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11684.77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天然气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本案诉讼费71532元,由被告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健

审 判 员  山有梅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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