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00264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捕前住昌吉市乌伊西路,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捕前住昌吉市乌伊西路,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某在昌吉市延北办某某社区104-5***号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8200元的新BL2***号神龙富康轿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呼图壁县某某苑小区。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2、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某在昌吉市某某村李某某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9600元的新AM4***号雪铁龙轿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呼图壁县某某苑小区。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3、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某驾驶一辆黄色两轮电动车行至昌吉市中山南路某某林居小区东门南100米处便道,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108900元的新B7D***号吉奥牌轿车盗走,次日二人驾驶该车行驶至霍城县果子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电动车,变号贴,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昌吉市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三起,价值1667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三起盗窃案件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是放风,服从于安排、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二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抓获归案的,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节,因此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不能成立。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姜某某无减轻的法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变号贴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学宝

人民陪审员  刘彦杰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珍珍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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