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与中国某某财险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02350号

原告:武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美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武某与被告焦某某、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美贺、刘毅,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4年5月09日19时40分许,周某某驾驶甘H26***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昌吉市闵昌工业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张笑某驾驶的载有武某的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G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笑某、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笑某、武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焦某某是事故车辆甘H26***号车所有人,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急诊科治疗二天,后转为骨科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2.2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误工费8332.60元、护理费2594.64元、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周某某辩称:被告焦某某、周某某系朋友关系,事发时周某某借用焦某某的甘H26***号车,准备出门购置生活用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甘H26***号车登记在被告焦某某名下,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武某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焦某某、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9日在昌吉市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于2014年5月11日至5月28日入住该院骨科,住院治疗17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6周。被告焦某某、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复查、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焦某某、周某某对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对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证实被告周某某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462.04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明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17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5元(19天×25元),即急诊科2天和住院17天,共计19天的伙食费,每天按2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焦某某、周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每天25元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8332.60元(61天×136.60元),原告认为其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按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误工期为治疗19天和出院后休息6周,共计61天计算。被告焦某某、周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于2014年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医嘱其误工期合计61天,故参照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8332.6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2594.64元(19天×136.56元),原告以受伤治疗19天为依据,参照2013年度城镇在岗平均工资49843元主张护理费。被告焦某某、周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已先行给护工支付护理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无固定职业人员,按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认护理费2594.64元,除去被告周某某支付的护理费1700元,原告护理费实际损失为894.64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焦某某、周某某认为按法律规定办。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09日19时40分许,周某某驾驶从焦某某处借用来的甘H26***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昌吉市闵昌工业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张笑某驾驶的载有武某的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G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笑某、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笑某、武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甘H2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焦某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市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二天,后转为骨科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8332.60元、护理费894.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52.24元。

被告周某某替原告支付护理费1700元,并垫付医疗费3462.04元。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笑某的损失与本案原告武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先由为事故车辆甘H26***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52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费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告焦某某、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某某十条、某某十一条、某某十二条第一款、某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各项损失965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焦某某、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34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谭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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