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窦某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22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苏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佳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平,男,汉族,大学文化。

被告陈某佳,女,汉族,某某园教师,大专文化。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明,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窦某平、陈某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洪波和段佳丽、被告窦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段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在承接某某福城、神某某珑等工程项目期间,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加气块。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气块款87489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原告加气块款捌万柒仟肆佰捌拾玖元整,此款保证在2014年11月21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付清,支付前期利息5600元,另每日支付滞纳金1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对上述款项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气块款87489元、利息5600元(算至2014年11月21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每日1000元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为45000元),以上共计13808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加气块结算情况;4、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责任。

被告窦某平、陈某佳辩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法无据,原告的对账单和欠条体现的货款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一致。

被告窦某平、陈某佳未提供证据。

经过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账单是被告签的字,约定的单价是198元,违背了被告的本意;证据4与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被告窦某平因某某福城的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加气砖。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窦某平就货款进行了对账,之后,被告窦某平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窦某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公司加气块款87489元,此款保证在2014年11月21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付清,支付前期利息5600元,另每日支付滞纳金1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被告窦某平与被告陈某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加气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加气砖,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窦某平支付货款87489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支付滞纳金1000元,从2014年11月22日算至2015年1月5日共计45000元。该项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应在实际损失(货款利息损失)的基础上上调30%为限,该项损失应为841元(87489元×6%÷365天×45天×130%),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平、陈某佳支付原告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7489元、利息5600元(算至2014年11月21日)、违约金841元(87489元×6%÷365天×45天(2014年11月22日算至2015年1月5日)×130%],合计93930元,后段违约金另计。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1.7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31.78元,由原告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31.78元,由被告窦某平、陈某佳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雷 萍

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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