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与李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03)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2696号

原告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杭成刚,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城市。

负责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岱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巍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成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8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吉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老302国道乌兰哈达段道路南侧土路行驶时与驾驶两轮摩托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入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条件所限住院30日后即出院。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775.9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我方只应负担合理且有证据能够证实部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吉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吉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老302国道乌兰哈达段道路南侧土路上向东驶进道路(东西走向)时与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初某某驾驶的宗申牌蒙FXXXXX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乳突积液、面瘫、头面部皮肤挫伤、右锁骨、肩胛骨及肩峰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液气胸,原告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7月11日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874.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至兴安盟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颞骨累及乳突)、脑脊液耳漏(右侧)、创伤性面瘫(右侧)、肋骨骨折(右3.5.6)、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双下肺实变、胸腔积液(双侧)、肝囊肿,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8月4日自动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2402.48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了检查,花费76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肋骨骨折十级、脑脊液耳漏十级、肩关节功能丧失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0元人民币。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初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吉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据及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吉G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初某某驾驶的宗申牌蒙FXXXXX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使原告方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与其实际发生医疗费不一致,应尊重其处分权,以其诉请金额为准。原告诉请鉴定费1630.0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与诉请金额不符,应以发票金额1600.00元为准;诉请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转院治疗没有转院手续,因原告确有转院治疗事实发生且主要治疗发生在兴安盟人民医院,故其转院治疗并无不当;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给付,但结合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面瘫、骨折、积液的后续治疗必然发生费用,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理应予以支持;主张2015年10月10日发生的门诊费用761.50元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不应给付,因此部分费用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并进行计算;主张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76.98元;误工费11880.00元(110.00元/日×108日);护理费3300.00元(110.00元/日×1人×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日×30日);伤残赔偿金113400.00元(28350.00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00元,合计168456.98元。

其中残疾赔偿金113400.00元、护理费3300.00元、误工费118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10000.00元)赔偿;医疗费252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00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46856.98元及法医鉴定费1600.00元,合计48456.98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负担33919.89元(48456.98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初某某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初某某1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初某某33919.89元(已支付500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52元,减半收取1707.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岱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祺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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