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不服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史某某作出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2097)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凌海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高某,男,满族,农民,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姜海兰、曹明辉,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魏殿威,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某某,男,满族,农民,住凌海市。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史某某作出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兰、曹明辉,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副处长李振忠、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魏殿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2日,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将原告高某名下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史某某名下,即为第三人史某某颁发了凌海房字第2442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我有砖木结构平房一处,坐落在凌海市某满族镇某村***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凌海房字第1680X号。2012年3月,我的侄女高某某欲以我的名义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将我的房照、户口本及我和我妻子王某某的身份证借走。后将户口本、身份证归还,但房照经我多次催要始终未还。2014年1月27日,我到被告处调取房产档案,得知我一直居住的房屋产权已在史某某名下。房产过户需经产权人同意,并亲自到场签字、盖章。我的房产从未卖给史某某,凌海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樊某某在我们夫妻二人及第三人史某某均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代替我们在房屋买卖契约书等文件上签字,并到被告处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史某某名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史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我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为了查清原告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史某某名下的原因,我们认为应追加高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樊某某是凌海市某镇的城建助理,并非我处职工,我处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某镇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材料均委托城建助理代为初始审查,然后报我处复核办理登记、换照。樊某某报到我处的有关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史某某的房屋产权转让材料符合相关规定,我处经复核后给史某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当。

第三人史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房产档案材料,证明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高某及后续产权变更至第三人史某某名下的情况。

2、原告提交的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

3、原告提交的邻居高甲、村支书商尚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房屋转移契约书上的东邻高甲签字非高甲本人所签及村委会盖章时原告本人不在场、不知晓的情况。

4、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系被告作出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

5、被告提交的涉案房产档案材料,证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高某,及产权人变更至第三人史某某名下的有关情况。

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凌海市纪检委涉案卷宗材料,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具体过程及原告高某对此变更毫不知情、亦未签字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方提交的高某《申请翻建住宅协议书》、《翻建住宅协议书》、《房屋确权登记测绘委托书》、《凌海市村镇房屋转移登记契约书》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史某某分别系凌海市某满族镇某村及昌某村民。原告高某一家居住在某村120号房屋(64.4平方米),该房屋原所有权证为凌海房字第1680X号,产权人系原告高某。2012年3月,原告的侄女高某某将原告的房照、户口本及原告及其妻王某某的身份证借走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但因原告高某名下有贷款未还,银行不予办理。高某某遂持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史某某的户口本、夫妻身份证及高某房照等相关证件原件,以买卖双方均系亲戚朋友,又没时间到场签字为由,请求凌海市某满族镇城建助理樊某某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樊某某在原告高某及妻子王某某、第三人史某某均未到场,没有书面授权或者电话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替高某、高某妻子王某某、史某某在高某某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契约书、转移(房屋买卖)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将原告名下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了第三人史某某。樊某某将相关材料送至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对原产权人及变更后产权人的具体情况疏于审查,于2012年3月12日颁发了凌海房字第2442X号房屋所有权证至第三人史某某名下,该证由樊某某领取并交给了案外人高某某。至此,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由高某变更为史某某。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高某及家人居住至今。目前,第三人史某某与案外人高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审查、登记、颁发证照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原告高某及第三人史某某未到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高某变更为史某某,并给史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经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人高某某均无利害关系,故其不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被告申请追加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关于樊某某非被告的职工、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与其自行陈述的乡镇房屋产权登记均由各乡镇城建助理代办的事实相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五)款、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史某某颁发的凌海房字第2442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责令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恢复原告高某的凌海房字第1680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5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 波

审 判 员  丁士勇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佟思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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