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涛与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60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王某涛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涛诉被告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驾驶吉AYZ***号车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吉J9H***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后驾驶吉J9H***号车的肇事者逃逸。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635元。

被告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0时许,XXX驾驶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吉J9H***号车行驶至长宁南街时,与王某涛驾驶的吉AYZ***号车相撞后逃逸。此次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松公交事证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事实属实,驾驶者身份不明,且逃逸。因驾驶吉J9H***号车辆的驾驶人逃逸,故交警队就此次事故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经吉林省某乙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24元,公估费511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300元。肇事车辆吉J9H***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提供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拆解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及认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吉J9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吉J9H***号的车辆驾驶人在现场逃逸,致使交警队无法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被告对车辆变更或依法投保交强险等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涛的车辆损失款96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相秋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旭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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