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破坏电力设备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968)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2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捕前住山西省浑源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地煤*区**栋*单元楼道内用钳子、手套盗窃电缆线两根,造成两栋楼停电2小时。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再次盗取电缆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行为是盗窃行为,只是盗窃了*栋*单元的备用电线。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所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地煤*区*栋*单元楼道内用钳子、手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两根,造成该楼三个单元停电2小时。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再次来到该小区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情况;

2、报案材料,证实同地景园*区正在使用当中的电缆被盗的情况;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以及购买作案工具地点;

4、同地景园*区物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5份,证实该小区2015年12月13日*栋*个单元电缆被盗情况、被盗*栋*单元目前状况、*栋*单元被盗电线情况、*栋2、3、4单元停电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情况;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0日被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的相关情况;

7、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10时左右,同地景园*区的电缆被盗造成两栋楼停电2小时及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情况;

9、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其所居住单元停电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问:你把你作案过程说一下?答:2015年12月13日10时30分到11时,我到大同市恒安新区地煤*区*栋*单元楼道,进了楼道后我就打开楼道电表箱,把电闸拉下来,用钳子把电缆线剪断,用手把电缆抽出来,之后我出去打了个出租车进了小区把偷的电缆拉走卖了。问:你为什么要拉电表箱的电闸?答:因为当时电缆有电呢,拉了闸就没电了,偷的电缆是给住户家送电的……””……问:你偷电缆的时候,电缆在工作的没?答:工作的呢。……问:你为什么要在大同市恒安新区地煤*区偷电缆?答:因为大同市恒安新区地煤*区在盖楼房的时候我就在那干过电工,楼房里面的线我穿过所以知道杂(咋)偷。……问:你为什么知道你偷的电缆当时在工作的?答:当时打开电表箱一看,我截断的两根电缆是从楼房外面穿进单元里给居民送电的电缆。……”;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为吸毒人员;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其偷的是备用线,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线,其他均予认可。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三个证人证言只说当天停电两个小时,这个内容恰恰说明盗割电缆没有造成停电,而因为物业接电造成的停电两小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当庭翻供,但未说明理由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人王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与物业的接电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证实2015年12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盗割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地煤*区*栋*单元正在使用中电缆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正在运行中的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构成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无正当理由及佐证的情况下当庭翻供,对案件主要事实避重就轻,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对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国家电力设备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

人民陪审员  韩振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馨

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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