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高某、高某某、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767)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富裕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高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厨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高X、高XX、姚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保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高X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X在2014年3月8日办理婚礼仪式,由于年龄不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都到法定婚龄可以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高X称如果不将高XX名下的房子更成女方高X的名字就不与高XX登记。双方因此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在举办婚礼前,原告家给被告改口钱及结婚用钱共计人民币96,000.00元,其中彩礼款80,000.00元,结婚时改口钱10,000.00元,办理结婚仪式时压包钱、上灯泡钱按风俗等给付女方及亲属的钱,在办理婚礼时给付被告的人民币90,000.00元存在高X母亲姚XX的账户中,现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彩礼人民币96,000.00元。

被告高X辩称,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6,000.00元是按风俗给了被告家亲属及朋友,高X未收取一分钱。被告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一年零四个月,彩礼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全部花掉了。彩礼属于赠与性质,已经赠与被告高X,不能向其索回。彩礼款全由原告和高X共同消费,用于日常工作生活。彩礼钱8万和改口钱1万属实。

被告高XX辩称,被告高XX与本案无关,婚姻是原告与高X个人之间的事,与父母无关。彩礼款没存入姚XX银行账号中,二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被告姚XX辩称,被告姚杰坤与本案无关,婚姻是原告与高X个人之间的事,与父母无关。彩礼款没存入姚XX银行账号中,二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同居期间,原告经济收入情况,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

三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明应是同一人书写;证明没有法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目的。两份收入证明一个是三个月,一个六个月,无起止时间。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供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二、录音整理成文字资料及其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起生活并有给付彩礼事实,被告拒绝返还彩礼。

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结婚仪式录像,证明原、双方结婚举行仪式的事实及按风俗给付压包、拧灯泡等费用。

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在富裕县某甲银行调取的姚XX2010年至2015年存、取款明细。双方是否有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给付被告高X的彩礼款是分两次给付,此款并没有存入姚XX名下,而是由高X自己保管,从存取情况看,姚XX支取明细和给付彩礼时间不相符。有些时间接近,是因女方办婚礼时收取的他人份子钱,与彩礼款数额也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彩礼款八万分多次存入姚XX名下。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给付高X的彩礼款存入姚XX账户中。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高X于2014年3月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双方举办婚礼前,原告给被告高X彩礼款80,000.00元;在办理结婚仪式时按风俗原告给付被告高X改口钱10,000.00元、给付被告家亲属及朋友压包钱、上灯泡钱等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生活一年零三个月后解除婚约,分居生活。原告所述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存在被告姚XX账户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高X称所接受的彩礼款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6,0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1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与被告高X在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了一年零三个月,故被告高X收取原告彩礼款80,000.00元,除用于生活支出外应酌情返还。原告所述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存在被告姚XX账户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系给被告高X并由高X管理和支配,故被告高XX、姚XX无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原告给付的改口钱10,000,00元和在办理结婚仪式时按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家亲属及朋友压包钱、上灯泡钱等人民币6,000.00元属于赠与行为,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XX、姚XX对此纠纷无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1,100.00元,由原告负担550.00元,被告高X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保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劲松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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