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49)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初字第5086号

原告李某某,男,2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代理人支东元,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1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山、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3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东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并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取得了该车的行驶证(蒙DR***号),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后原告与被告换车使用,被告在换车使用过程中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的蒙DR***号面包车转让给第三人陈某某,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并到红山区刑警队报案称,其与原告交换使用的蒙DWS***号三菱牌轿车丢失。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蒙DR***号面包车,并赔偿原告不能使用该面包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换车使用属实,但后来原告将车要回并将该车出售给他人,被告没有实际控制该车,不承担返还义务,不承担经济损失。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诉称:我与原告经多次协商涉案车辆的买卖事宜,并于2014年7月24日完成买卖,原告将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直接交给了我,我给付了原告购车款8000元,我持有上述手续,于2014年7月28日在车管所完成过户。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身份证是公民私人物品,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会被他人持有,所以我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光盘、录音笔录,证明该车由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

2、通话的详单,证明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

3、车辆管理所的档案信息,证明该车原来在原告名下,于2014年7月28日转到第三人陈某某名下;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光盘、录音笔录有异议,其中原告所称的与吴某某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是给吴某某的录音;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控制使用车辆,与本案无关;

对通话的详单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在2014年8月14日进行了通话,但这是在车辆过户后的通话,与本案无关;

对车辆管理所档案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吴某某的录音笔录中原告认可占有被告三菱车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的内容有异议,体现不出与涉案车辆有关;

对其他的录音笔录、光盘、详单有异议,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车辆管理所的档案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和8月份的陈某某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7月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买卖车辆事宜,并于2014年7月24日完成了交易;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第三人。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2014年7月和8月份的陈某某通话详单有异议,证明不了通话是为了买卖涉案车辆;

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第三人持有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给的;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撤诉、被告第三人答辩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光盘、录音笔录、通话详单,因无录制时间、地点、录制人等具体情况的证据及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车辆管理所的档案信息,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所举通话详单,因无法认定通话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原告用自己所有的蒙DR***号面包车与被告管理使用的蒙DS***号三菱轿车互换使用。2014年7月18日,原告所有的蒙DR***号面包车转户到第三人名下,现该车由第三人陈某某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蒙DR***车现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称该车系由原告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由被告将车转让给第三人不予认可,故不能确认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有异议,应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程明

审 判 员  连儒军

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文丽

物权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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