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诉吴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212)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悬挂蒙D****7号牌照的无牌照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赤峰市松山区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5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赤松公交认字[2014]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0644.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2320.21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130644.65元,误工费(按日90.13元计算385天)34700.05元,护理费(按日110.28元计算69)7609.32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按日100元计算6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62.5元、鉴定费1400,鉴定检查费97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210490.52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无牌照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悬挂蒙D****7号牌照在赤峰市松山区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5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赤松公交认字[2014]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驾驶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30644.6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5号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崔某某肋骨骨折、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X级伤残。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644.65元,误工费(按日90.13元计算385天)34700.05元,护理费(按日110.28元计算69)7609.32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按日100元计算6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62.5元、鉴定费1400,鉴定检查费97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210490.5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期间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赤松公交认字[2014]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30644.65元,其提供了在赤峰市医院的住院病志、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日90.13元计算385天)34700.05元,护理费(按日110.28元计算69)7609.32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按日100元计算69天)、残疾赔偿金21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400,鉴定检查费974,合计2374元,因属本案诉讼中产生的费用故在诉讼费中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提交了相应交通费发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调整为2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30644.65元、误工费34700.05元,护理费7609.32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21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7116元。该款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赔偿款207116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5元、邮寄送达费40元、鉴定费2374元,共计10649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4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许 彤

人民陪审员 王玲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佳伟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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