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甲与江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492)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民初字第1835号

原告江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乙,男,19**年*月**日,住福建省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横岗村岗坪路***号。

委托代理人林惠平,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兰福江、被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某乙为隔壁邻居,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拿钢钎撬原告院子小围墙的砖头,原告上前劝止,被告江某乙仍用钢钎撬砖头,原告一只脚站在被撬动的砖头上,被告用钢钎碰到原告的右小腿,原告就用手里的湿手套打到被告江某乙的身上,被告江某乙就一拳打到原告右边的脸上、嘴角,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当日,原告在庐丰乡卫生院临时治疗,花费医疗费60元;2014年1月25日被送上杭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近年关,原告住院治疗2日后出院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1739.66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伤情鉴定需要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018.3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3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已在厦门上班,因此就近在中国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8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167.26元。根据(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脊柱骨折误工日按120日评定。2014年3月14日,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60元)、误工费6211.97元(120天×88.74元/天=10648.8元)、护理费177.48元(2天×88.74元/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53.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乙辩称,2014年1月24日傍晚5时左右,被告开车回家,因原告在被告家的院子旁砌了一堵高约15厘米的围墙,导致被告汽车出入不便,被告遂拿了钢钎去撬该围墙的砖头,撬松后用铁铲铲去松动的砖头,这时,原告过来,站在被告已铲松动的砖头上,不让被告铲,被告不听仍继续铲,原告就用湿手套打被告左脸、左肩,并来抢被告手中的铁铲,被告就将铁铲往后用力拉,铁铲木柄撞在原告右脸,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房前的坪地上砌筑小围墙,严重影响被告车辆进出和日常生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且事发时,原告站在松动的砖头上,并先动手打被告,故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费用286元,没有病历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他医疗费用被告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尾椎骨折不是脊柱骨折,因此误工费按120天计算偏长;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只应支持20元。综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在与被告拉扯过程中自行摔倒,被告最多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开车回家,认为原告砌的一堵小围墙影响其汽车出入,被告遂拿钢钎撬该围墙的砖头,撬松后用铁铲去铲松动的砖头,这时,原告上前站在被告已铲松动的砖头上,口头劝止被告,被告仍继续铲,原告就用湿手套打被告身上,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面部受伤并摔倒在地。当日,原告在庐丰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元;2014年1月25日在上杭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39.66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CT检查,CT检查报告单意见为骶尾椎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花费医疗费1018.3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3元,以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881.26元。原告损伤程度经上杭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江某乙与原告江某甲因原告砌筑的小围墙发生纠纷,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对侵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中国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检查费用286元由被告承担,对该项主张原告仅提供该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收费明细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用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治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误工损失日有争议,根据原告伤情检查,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日为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又无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医嘱,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实际有发生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40元)、护理费177.48元(88.74元/天×2天=177.48元)、误工费2662.2元(88.74元/天×30天=2662.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6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甲医疗费28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77.48元、误工费2662.2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60.94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江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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