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412)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黄桂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东英及人民陪审员郭永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福江、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泉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甲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997年原告购置了一套房。1998年8月3日,其与前妻林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告与前妻林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月**日婚生女郭某乙出生。2010年4月8日,原告将上述套房转让。2010年间,原告与胞兄郭某丁在上杭县临城镇西一巷**号合作建房一幢(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五层),该房土地来源于父母老房拆旧建新,资金来源于原告婚前房屋转让款和贷款、借款,因此该房非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2月,原、被告都在私企打工,双方工资收入约3500元/月。双方的工资收入,需支付全家日常生活开支,小孩生育、教育等费用,故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建造位于上杭县临城镇西一巷**号房屋时,原告虽有部分贷款和借款,但属原告个人债务。原、被告双方自结婚起就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事务争吵,矛盾不断,至今已发展到十天半月互不理睬,彼此相互厌倦,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就离婚问题意见一致,但对财产分配、婚生女抚养无法达成协议。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2、判决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曾某某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

被告曾某某辩称,1、原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后,于2010年间与其兄郭某丁于上杭县临城镇西一巷**号合建房屋一幢(五层),该房屋第一、五层归原告家庭所有,第三、四层归原告胞兄郭某丁家庭所有,第一层双方共有并由原告父母居住。因此该房第二、五层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被告无房屋居住,因此应判决该房第五层归被告居住使用,或向被告支付折价款20万元。其他共同财产还有海信液晶电视二台、电脑二台、空气能热水器一台、音响设备一套及家具等,应分(或折价)给被告一半;3、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照顾,且现年不足四岁,原告父母都已八十多岁高龄,根本无法照顾小孩,因此婚生女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因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长期与一单身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5、其工资较低,且要照顾小孩,与原告离婚后生活会比较困难,因此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证、结婚证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妻林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原、被告婚生女郭某乙出生。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失业证及原告工资明细单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原告下岗后失业及原告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7日的工资收入。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工资不止这个数。

3、离婚协议及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位于新罗区东城军民路**号*幢***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质证认为,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离婚协议书的内容。

4、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危房改建申请表,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鉴定报告一份,证实上杭县临城镇西一巷**号房屋属原告父亲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系原告父亲所有,该房改建的资金来源于原告夫妇及原告兄长,且该房产权已分配,属于原、被告夫妻财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照片3张、病历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及2013年8月29日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被打伤,且被谁打伤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郭某甲与前妻林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被告开始谈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日在龙岩市新罗区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月**日婚生女郭某乙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空气能热水器一台、音响设备一套、电脑二台、海信电视二台、台灵助力车一辆、安利皇后锅一套及安利21件套一套、净水器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兴趣爱好不同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并逐渐疏远,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郭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且由原告的父母协助抚养,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郭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曾某某的经济收入或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曾某某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为宜。原、被告所陈述的位于上杭县临城镇西一巷**号房屋涉及家庭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问题,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空气能热水器一台、32寸海信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净水器一台归原告郭某甲所有;46寸海信电视一台、柜式电脑一台、音响设备一台、台灵电动车一辆、安利21件套、安利皇后锅归被告曾某某所有。被告认为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离婚后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经济保证金20000元,但被告自认其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未能证实其存在离婚后经济困难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解除婚姻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空气能热水器一台、32寸海信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净水器一台归原告郭某甲所有;46寸海信电视一台、柜式电脑一台、音响设备一台、台灵电动车一辆、安利21件套、安利皇后锅归被告曾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英

代理审判员  温东英

人民陪审员  郭永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练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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