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与被告包某某、索某旺、尼某仁、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177)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亚斯,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溥钰,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索某旺,男,19**年*月**日出生,藏族,。

被告尼某仁,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号。

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与被告包某某、索某旺、尼某仁、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斯,被告某某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索某旺、尼某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包某某驾驶被告索某旺所有的藏AZ8***号车辆,从萨嘎县前往日喀则途中,因车速过快及占道行驶,与对向行使的摩托车相撞,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陕JP0***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西藏分公司投保。由于被告不愿意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拖车费650元、配件费21760元、配件快递费1695元、修理费42657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690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索某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尼某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西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愿意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时05分许,被告包某某驾驶藏AZ8***号车,从萨嘎县前往日喀则市的途中,由于车速过快及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谷某驾驶的陕JP0***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包某某、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包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藏AZ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西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昂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造成他人财产受到损失,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包某某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因超速行驶且占道,在与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采取措施不当,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理应向原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车主索某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车主索某旺将车辆交付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且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可以确认被告包某某驾驶车辆时,并不存在醉酒驾驶等情形。故车主索某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人尼某仁对本次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形下,被告尼某仁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西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某西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份额中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汽车拖车费650元,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二份拆检中心车辆送修拖车确认函可以证实产生拖车费65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配件费21760元,因通过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一张发票中记载的时间、车牌号,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受损车辆的图片打印件,以及由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维修车辆的结算单、付款发票可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原告购买材料,并用于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快递费1695元,因通过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买配件费的发票可以认定配件购买地为浙江省,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快递费收款单位为西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通过该发票不能确认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修理费42657元,因通过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付款发票记载的修车时间以及付款时间可以认定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向法院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因原告未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向法院主张的餐饮费并不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某西藏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000元。被告包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为63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赔付拖车费、配件费、修理费共计2000元(大写:贰仟圆);

二、被告包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赔付拖车费、配件费、修理费共计63067元(大写:陆万叁仟零陆拾柒圆);

三、被告索某旺、尼某仁不向原告谷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谷某承担99.12元,由被告包某某承担142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利

审 判 员 边巴卓玛

人民陪审员 次  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旦增拉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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