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李某甲、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505)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藏0102民初286号

原告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刘燕军,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溥钰,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

被告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拉萨市。

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甲、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军,被告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至2014年,原告负责的泥工组在被告承建的那曲镇辽宁小区、那曲藏医院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活动。2013年1月16日,经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甲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66765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劳务费400110元,2015年2月28日再次支付劳务费200040元,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余款1566615元。因劳务工人经常找原告索要工资,原告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66615元;2、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40855.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欠款系被告李某甲个人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甲针对那曲藏医院、辽宁小区及藏药厂工地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签订了工资结算表。该结算表上确定了2011年以前未付款合计为2198240元(大写:贰佰壹拾玖万捌仟贰佰肆拾元)。并注明:此结算借支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时在该结算表下方的审核处由被告李某甲和原告姜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姜某出具了一份年终竣工工程工资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上载明合计余款为2166765元。

还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姜某转款4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姜某转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竣工工程工资结算表一张、年终竣工工程工资结算凭证一张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两张个人往来明细账。对此,被告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份证据上并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印章,且内容中有涂改,因此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两张明细账系打印件,且该明细账上载明的出具单位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并未加盖被告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人的签字确认。鉴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姜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和结算凭证以及录音资料均能证明,被告李某甲认可拖欠原告姜某劳务费的事实。在原告姜某自认被告李某甲已付劳务费600150元,且被告李某甲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仍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甲拖欠原告姜某劳务费1566615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66615元的诉请,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40855.83元。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支付劳务费1566615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元整)。

二、被告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67.24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0983.62元,由原告姜某承担1533.8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944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达娃卓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德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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