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425)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刑初字第15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华(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小区内,因几天前其妻子王某被被害人洪某甲殴打一事,与洪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用拳头击打洪某甲左眼部,致其左眼内侧壁骨折、视觉通路受损、矫正视力下降至0.5以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认定,被害人洪某甲的伤势已达轻伤。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龚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龚某赔偿下列费用:残疾赔偿金80786元、医疗费18371元(含救护车费2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976元。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依法判决。

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龚某系自首;3)被告人龚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又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小区内,就数日前其妻子王某被被害人洪某甲殴打一事找到被害人洪某甲交涉,二人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洪某甲左眼部,致被害人洪某甲左眼内侧壁骨折。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洪某甲外伤后,左眼视觉通路受损,左眼矫正视力下降至0.5以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洪某甲因本案受伤于案发当晚即被送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此后又多次到该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6504.06元。

2015年9月15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洪某甲因伤致左眼眶骨内侧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视力损害后遗症,被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被害人洪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害人洪某甲自2012年3月起即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从事非农行业,其子李某甲、李某乙20**年*月*8日出生,由被害人及丈夫共同抚养;其父洪某乙19**年*月**日出生,其母刘福兰19**年*月**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已支付被害人洪某甲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万某、陈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租房合同、居住证、证明;情况说明;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龚某因其妻被打一事找到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对该伤害后果被害人并无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并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要求被告人龚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被告人龚某已先行赔偿部分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刚

故意伤害罪  刑事辩护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