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沈某甲、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114)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1398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

被告:沈某乙,男。

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沈某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沈某甲同意按欠款的15%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利息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按诉讼金额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沈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260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5.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沈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沈某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沈某乙担保及双方对借款事项、担保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付的相应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沈某甲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乙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逾期利息6260元(按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律师代理费3300元;

四、被告沈某乙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由被告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利娜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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