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182)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0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十天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久拖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李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所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许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穆立强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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