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与彭某某、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399)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67号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飞、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被告苗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中路41号西安某某大厦二层。

代表人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苗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西安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飞、汤运芝、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西安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2015)鄂某某区民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彭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苗某某名下的陕A×××××小型轿车。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170元。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彭某某缴纳50000元后,原告申请解除上述查封、扣押,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5年02月20日,被告彭某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为陕A×××××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苗某某,系被告彭某某之妻),与原告在某某区××及××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趾毁灭性损伤等损害,同时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次损害原告损失共计421107.92元(具体见索赔明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彭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苗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一、原告所有损失共计421107.92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现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二、本案财产保全措施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浩庭审时辩称:一、根据原告主张诉请,本次事故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1254.12元,同时被告出具5万元保证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三、原告诉请有部分赔偿过高,原告伤残和假肢部分过高,已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某某保险西安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即本案被告彭某某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人彭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则我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万元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三、无论何种情形,我公司均不应与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除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外,均明显偏高或缺少依据:1.医疗费用需核实票据,并需与病历相印证;2.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可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明显偏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6.营养费过高;7.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依据不足;8.精神抚慰金过高,以6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缺少充分的依据,即使损失确实存在,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即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0日,被告彭某某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某某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民路路口左转弯时,遇梅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踏板车(承载文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将踏板车撞到后,驾车逃离现场,导致梅某某,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本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勘查调查,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梅某某及乘坐人文某某无过错。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梅某某、文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诊断:车祸伤左足趾毁损伤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多食含钙丰富的食物,防止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2.接骨板固定患者术后3月内患肢不负重,3个月后参阅X线片,如骨痂生长缓慢,需延迟下地活动。3.术后1年左右待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术后1月、3月、6月、1年等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定期专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某某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梅某某伤残程度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赔偿指数为22%;2.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2015年6月30日,宜昌某某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2015)辅具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梅某某左足适合安装国产硅胶脚假肢价格为6200元;2.被鉴定人安装假肢更换周期为2年,假肢保修期一年除外,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3.被鉴定人安装假肢期限为50年。

原告梅某某于2009年7月起租住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某街96号王某某家中。2013年5月27日梅某某与某某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鸿翔家园楼盘房屋一套(按揭贷款方式)。梅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为某某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某某市某某区荆北路81-1),从事司机工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月工资额4500元。

事发时,原告梅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踏板车上承载人系文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文某某向本院提交声明:“本人文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搭乘梅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某某区南环路及工民路交叉口与彭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仅受轻微伤害,已经完全恢复,本人不再向任何人及保险公司另外提出赔偿要求。”

另查明,肇事车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西安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苗某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青西民结字××××号),二被告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购房合同、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梅某某、文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51589.12元,其中包含被告彭某某为原告梅某某垫付的51254.12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被告彭某某辩称其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误工时间,依照原告出院医嘱载明“接骨板固定患者术后3月内患肢不负重,3个月后参阅X线片,如骨痂生长缓慢,需延迟下地活动。”,本院核定为158天(住院治疗68天+3月即90天)。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23700元(150元/天×158天);

3.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被告某某保险西安某某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68天,其诉请的剩余天数22天(90天-68天)因无医嘱证实亦无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本院核定为68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梅志芳(任职单位英德市宏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护理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核定。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5352.25元(28729元/年÷365天×68天);

4.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亦辩称过高,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原告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10000元(50元/天×180天),各被告辩称过高,经审查原告此项诉请系依照出院医嘱主张,但其标准及期限过高,本院核定为20元/天,计算期限为158天(住院治疗68天+3月即90天),即3160元(20元/天×158天);

7.残疾赔偿金为109348.8元(24852元/年×20年×22%),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书主张,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162750元(6200元×1.05×25次),系原告依照宜昌某某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主张,庭审中被告彭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后又撤回该申请,被告某某保险西安某某公司辩称“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依据不足”,经审查原告出院记录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相互佐证,原告安装假肢确属必须,原告诉请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假肢安装期限,原告诉请依照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50年计算更换25次,其诉请计算时间过长,不利于其权利救济保障,应以计算20年更换10次为宜,后续计算期限可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再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为65100元(6200元×1.05×10次);

9.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书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3950元(2400元+155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车辆现未定损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维修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其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

12.财产保全费用1170元,此费用确属实际发生,但该项费用属于法院诉讼费用类支出,本院另行在诉讼费用负担中予以认定;

1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被告辩称过高,经审查,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上述共计292000.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某某保险西安某某公司在陕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172000.17元(292000.17-120000元)赔偿款的承担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某某保险西安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不应得到采信。”经审查,被告彭某某的驾驶行为经交管部门认定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0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彭某某的逃逸行为属于驾驶员违背常识性认知行为,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此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将导致其无法实施对受害人实施救助、保护现场和证据及其他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等应尽义务的履行。《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该规范既是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需要,也是对肇事人肇事逃逸导致损失扩大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此种逃逸行为作出赔偿,必将对公序良俗带来负面影响,违背社会价值取向,故对于被告某某保险西安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系肇事车陕A×××××小型轿车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72000.1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苗某某系肇事车陕A×××××小型轿车所有人,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苗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苗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某某的上述侵权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彭某某未能证明其与被告苗某某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所以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先行垫付51254.12元,该款扣减之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还应共同赔偿原告120746.05元(172000.17元-51254.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梅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梅某某120746.05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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