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甲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607)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5民初160号

原告:北京某甲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二村**幢106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原告北京某甲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阁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乙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某甲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某甲阁公司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某甲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第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某甲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某乙公司销售的“某甲阁”墨汁,与某甲阁公司的某甲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某甲阁公司的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某甲阁公司核准注册的“某甲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某甲阁公司生产。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某乙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某甲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某甲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某甲阁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某甲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其所有销售的货物都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且经销单上盖有发货人印章,其对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的行为并不知情,某甲阁公司也并未告知其案涉产品不能销售。

某甲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编号分别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14241号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证明其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编号分别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01951号、01952号、01953号、01954号、01955号、01956号、01957号、01958号、01959号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共计十份,证明其“某甲阁”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4.某乙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某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编号分别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31671号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封存产品及正品各一份,证明某乙公司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不持异议。对证据5中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671号公证书持有异议,公证书中塑料袋的照片是复印件,且上面印有展望书城的字样,展望书城不是其经营的;该份公证书中唯一与其有关的证据就是盖有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案涉墨汁不能证明是其销售的,其只是与展望书城开在一起。

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马鞍山市育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数份,证明其所售墨水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没有侵权行为。

某甲阁公司质证认为:该批发销售单据上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对某乙公司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某甲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某甲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某甲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北京某甲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文字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某甲阁公司。

“某甲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某甲阁墨汁第29届、第31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另外,“某甲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某甲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6年10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公证员助理王B与某甲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梦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档案大厦旁的一处悬挂“展望书店”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某甲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马鞍山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小票一张和塑料袋一个。随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经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67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某甲阁墨汁一瓶。该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某甲阁墨汁”的文字标识和“北京某甲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标识。某甲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某乙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某乙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外包装防伪标识与正品防伪标识不同,外包装上标明的电话和网址都不是某甲阁公司的,侧面P804下方无执行标准,正品相同位置有执行标准,外包装内侧小页上不是某甲阁公司厂址且无公司总机和公司官网,侵权产品瓶体和颜色与正品不一致。

另查明:某乙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等销售,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二村**14幢106室,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6日。

某甲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0元,差旅费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某甲阁公司的“某甲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甲阁公司诉请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某甲阁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号“某甲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乙公司未经某甲阁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鉴于某甲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某甲阁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甲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马鞍山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甲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某甲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某甲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马鞍山市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周永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 芳

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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