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与鞍山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274)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尚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某饭店领班。

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遇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因与被告鞍山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郑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被告郑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鞍山市铁东区某某东路某某山加油站西侧时,与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鞍山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辽C07***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足外伤、碾挫伤、双小腿大面积擦伤,右眼外伤,右伸姆长肌腱部分断裂,此次事故致原告大面积瘢痕。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319元,产生护理费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20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42042元,被告郑某已垫付医药费21000元,被告伤后腿部瘢痕消除的医药费待发生时另行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42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郑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费用,不计免赔50万。我公司就其合理请求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范围外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郑某驾驶辽C07***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铁东区某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山加油站西侧左转弯时,遇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郑某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致使辽C07***号福田牌自卸货车右前轮与尚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入鞍山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22319元,其中被告郑某已垫付21000元。原告因伤误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2年4月至今于鞍山市某某特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明居第14号楼3单元502居住。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00元。

另查,辽C07***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辽C07***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郑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郑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休工诊断、门诊病历;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或者造成意外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驾驶辽C07***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将本案原告撞伤,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郑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辽C07***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某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郑某对原告的损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因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19元一节,该数额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1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辽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3021元,原告住院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3021÷365×30天=2715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0=15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208元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7天误工费,原告主张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未提供其从事服务业的证据,故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15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223÷365×157=998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998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300元一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医疗费2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381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138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郑某已垫付2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郑某21000元,其余28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护理费2715元、误工费998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0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004元。

衣物损失3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1612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朴馨馨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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