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江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562)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06号

原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何小松。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皮某。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增宏,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皮某、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小松及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增宏、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皮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摩托车行至十堰市车城西路何家沟路段时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车牌号为鄂C×××××号的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江某,且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4821.7元,判令被告江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医疗费花费情况;

证据三: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陪伴证及误工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住院治疗34天,需护理154天及后续医疗费27000元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何某的母亲因对其进行护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并需加强营养90日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何某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事实;

证据六:案外人黄金香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补课费用4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交通费损失500元的事实;

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鄂C×××××号的摩托车所有人为江某,且该车辆未投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皮某辩称:事故属实,我同意赔偿,但具体赔偿金额要看原告何某的证据,摩托车是我从修车店里买的,我与被告江某无关,因为车辆登记的不是我,所以保险到期后就没有买。

被告皮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及住院预缴医疗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被告皮某为原告何某垫付医疗费25361.84元的事实。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何某的损失与我无关,我的摩托车早在2012年就以旧换新抵给案外人皮某的摩托车店了。

被告江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皮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已将车牌号为鄂C×××××号的摩托车出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某、被告江某对被告皮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皮某、江某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八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何某、被告皮某对被告江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皮某、江某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被告皮某垫付的部分;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陪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何某的护理时间及后续医疗费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没有学校的签章,且补课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二即医疗费票据,虽然该证据中有被告皮某垫付的部分,但足以反映原告何某的医疗费用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三即出院记录、陪伴证、误工证明等材料,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何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但不足以反映其护理及后续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六即收条,该证据系孤证,证人黄金香并未出庭作证,且补课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七即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为汽油、柴油的加油票,且系孤证,无法反映该费用与原告何某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某提交的证据即案外人皮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案外人皮某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车牌号为鄂C×××××号的摩托车系被告皮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江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被告皮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摩托车行至十堰市车城西路何家沟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何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皮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即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157.87元。经鉴定,原告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并需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及护理120日、加强营养90日。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车牌号为鄂C×××××号的摩托车原系被告江某所有,后经转卖给被告皮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皮某已向原告何某支付了医疗费25361.8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故原告何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何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其的上述主张,本院将予以酌情认定。据此,原告何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30157.8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9465.86元(28792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而对于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遗留的伤残等级及其遭受的痛苦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7887.7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皮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的责任,且车牌号为鄂C×××××号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皮某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369.86元,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9214.3元【(107887.73元-71369.86元)×80%】,上述款项共计100584.16元;而被告江某已将摩托车出售,且对此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何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皮某已向原告何某支付了医疗费25361.84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584.16元,在扣减其已支付的25361.84元后,实际支付75222.32;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皮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员  彭 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小琴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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