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2104)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德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某某区某某街33号某某花都4栋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某某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某某区某某路33号某某花都营业用房1-2、1-3、2-2、2-3。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营业房,面积2350某方米,物业费为1.2元/某方米,但2013年4月起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未缴纳,现累计拖欠物业费共计2538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3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四川省德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将位于德阳市某某街33号商业用房出租给某某餐饮公司使用,面积约为2350某方米;租期为六年,自2009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承租用途为大型餐馆、酒店管理服务;承租方负担物管费等费用;物管费按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收费标准的90%收取。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显示,某某餐饮公司住所地为德阳市某某街33号某某花都营业用房。
另查明,根据某某房产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某某物业公司对德阳市某某路某某花都一期的住宅、商业用房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商业用房物业管理费为1.2元/月/某方米。目前该小区仍在适用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原告的收费纪录显示,被告的物管费缴纳至2013年3月份,未缴纳2013年4月以后的物管费用。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租房协议、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有缴纳物业服务费之义务,物业服务实际接受人与业主不一致的,按业主和物业服务实际接受人的约定处理。本案中,某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德阳市某某街33号出租给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作为经营用房,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物业公司收费标准的90%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作为该营业用房的物业服务公司,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承担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根据原告的缴费记录,被告对于物业管理费仅缴纳至2013年3月,未缴纳2013年4月以后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主张被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依法应以某某房产公司与某某餐饮公司的约定确定,为1.2元/月/某方米的90%即1.08元/月/某方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某某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842元(1.08元/月/某方米×2350某方米×9个月);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德阳市某某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原告德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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