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234)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竹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邱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绵竹市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年**月登记结婚,19**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因夫妻间不信任导致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某辩解认为:夫妻感情深厚,尽管原告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事情,但还是愿意挽留对方,维系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但基于原告执意要离婚,就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提出:原告应给予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承担全部的家庭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年**月登记结婚,19**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夫妻间不信任导致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遂提起离婚诉讼。

另:原告邱某某自认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赵某某有情人关系,经常居住于赵租的房屋,很少回家,已持续二年时间。

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绵竹市某某镇某某台村的住房(因没有房产证祥见年画村村委会证明)及家具家电,财产性权益绵竹市某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县内班车客运证;

原、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的客车以旧换新向被告的二姐夫的借款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其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欠条(庭审中出自于曾某某处)、接警登记表及赵某某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女已成人独立生活。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状况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邱某某认可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被告也因此提起了损害赔偿,足以看出原告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起诉中有50000元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不予认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被告出示的借条是由被告黄某某补签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否认;该欠条上载明:“邱某某欠曾某某2010年绵竹市客运公司换车70000万元承包款。邱某某修房借20000万元,合计90000万元,合计玖万元,2014年3月26日,签名黄某某”(注:该欠条上“万元”系笔误,应为“元”),虽确系被告黄某某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向曾某某出具的,但经法庭调查了解,借条所载借款事实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笔借款系因换车由邱某某经手在曾某某处借的,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曾某某认可邱某某偿还了30000余元,邱某某认为陆陆续续已经还完,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邱某某偿还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邱某富修房借的20000元,虽由邱某某经手,但系邱某富所负债务,非本案原告邱某某所借,故对于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债务。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分担,本院考虑财产现状、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参考当事人的意见(原告愿意放弃全部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宜;鉴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离婚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自己身心受到伤害程度的证据,提出的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况且,本院在财产分割上的处理也在一定程度上惩罚了原告的过错行为、弥补了被告受到的伤害,加之考虑本地的社会发达程度、经济发展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竹市某某镇某某台村的住房(正房6间、附房5间;因没有房产证详见年画村村委会证明)及全部家具家电,绵竹市某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县内班车客运的财产性权益,全部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在曾德成处借款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由原告邱某某负责偿还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其余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黄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

五、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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