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2747)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2658号

原告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母亲),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04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必须每月支付200元给对方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同时原告的学习、健康等其他方面的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平均分担。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后在原告母亲的要求下抚养费增至每月300元,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现已经拖欠各项费用共计35567元,且由于物价上涨,消费增多等因素,300元抚养费已经不足以负担原告的生活,故请求增加抚养费。现由于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学习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567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未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及学习费用,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每月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抚养费,再加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出的抚养费,已经足以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的学习费用被告将继续另行支付,且被告收入相当不稳定,家庭负担较重,无力承担高额抚养费;3、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抚养费期限过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原告。20**年*月*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1、原告在十岁之前由母亲抚养,十岁之后由原告自己选择父母一方生活,如果其中一方无能力抚养,则由另一方进行抚养,双方均享有探视权;2、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彩电、家具、电动车及被告随身衣物等归被告所有;3、原告十周岁之前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给原告母亲,十周岁之后则由一方向抚养原告的一方以每月200元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另原告在身体健康及教育方面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2010年4月,经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的抚养费由每月200元变更为300元。在2014年1月1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14年2月中旬至4月,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了共计两个半月。2014年8月,原告进入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5年高职班就读。2014年8月,学校收取学费、教材费、住宿费等共计5596元,收取作训皮鞋、裤子、模型被费用共计578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渝水区劳动南路问天数码产品经营部购买了魅族手机一部,花费1599元。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母亲支付。

另查明,1、被告在新钢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炼钢厂工作,2013年税前应发收入为103660元,2014年1月至11月税前应发收入为74529元。2、原告母亲自述其在烟草公司工作,月收入1万元左右。3、原告当庭表示其愿意随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母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折,原告的学费、作训皮鞋、作训裤子、手机等发票,新钢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炼钢厂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根据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年满十周岁之后,由其自行选择随其母亲或者被告生活,现原告当庭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则原告应由母亲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现原告已经入读江西司法警官学校高职班,每学年学费、住宿费及资料费等就需5000余元,且读书期间将在南昌独立生活,原来每月300元抚养费已经明显不足,故原告要求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本地及南昌的生活水平、物价水平以及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结合被告及原告母亲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抚养费每月应以1500元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抚养费包含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关于支付期限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支付至其大学毕业(2019年7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抚养费应支付至子女十八周岁,而原告出生于1999年7月16日,在2019年时已经超过十八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但原告十八周岁之后,如果符合上述意见第12条的规定,其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学习费等共计35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已经支付了原告入读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5年高职班的学费、教材费、住宿费等共计5596元以及作训皮鞋、裤子、模型被费用共计578元,此项费用属于原告的教育费用,因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教育费用各承担一半,因此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的一半共计3087元;此外原告于2014年11月购买手机花费了的1599元,因此时原告已经离开母亲在南昌读书,故该笔花费属于需要与家里联系的必要费用,被告也应承担一半共计799.5元;另被告自2014年1月1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暂算至2014年12月),扣除其中两个半月在被告家中居住的时间,被告应支付抚养费2850元(300元/月×9.5月)。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等共计6736.5元(3087元+799.5元+2850元)。对于原告此项诉请的其余部分共计28830.5元(35567元-6736.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母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折可知,被告在2009年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并未有拖欠的情形,而在2009年之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了抚养费,而被告则提交了部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支付了抚养费,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拖欠此部分抚养费的诉请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提交的跆拳道道服收据、夏令营收据、英语学习收据、同桌100学习软件收据等收据等共计3924元,因此类费用均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而被告也当庭表示其当时并未同意原告报读上述学习兴趣班,被告母亲亦认可这一点,且原告提交的均为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补习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共计6736.5元,每月应向原告支付1500元抚养费(含教育费等相关费用)。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拖欠的费用共计人民币角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五。

二、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原告周某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财产保全费三百八十元,共计四百八十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青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新彧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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