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张某荣与何某生、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416)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2962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荣,女,19**年*月*日生,满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生,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下称第一原告)、张某荣(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何某生(下称第一被告)、李某(下称第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和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从事宠物经营生意,2014年8月31日18时左右,因为一些小摩擦,二被告及其家属到二原告宠物店对二原告进行辱骂及威胁,二原告遂与其理论。期间,第二被告动手打了第二原告,并同其家属围殴第二原告,第一原告上前劝阻,也遭到二被告及其家属的围殴。后经新钢医院诊断第一原告鼻骨骨折,第二原告身上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另第二原告的金项链也被扯掉,导致大部分遗失。事后二被告并未赔偿二原告任何损失,也未赔礼道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920.9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没有去二原告店里闹事,当时第一被告只是站在马路上;2、第二原告首先辱骂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只是推了一下第二原告,并没有打第二原告,故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在先;3、对二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且第二被告亲眼看见第二原告将项链捡回去了。

经审理查明,第一、二原告系夫妻,二人在新钢步行街开“爱狗吧”宠物店;第一、二被告系恋人,二人在新钢步行街开“宠派”宠物店。2014年8月,二位顾客在二被告的店中花1100元购买了一只狗,但在8月31日,二位顾客跑来二被告店中声称该狗只值300元并要求退货,二被告未同意。第一被告因怀疑是二原告对顾客说了狗只值300元的话,遂走到步行街中间,指着二原告店铺的方向叫骂。二原告遂出来与第一被告理论,此时第二被告也过来与第一被告一起和二原告理论,在争执过程中,第二被告先用手推搡了第二原告一下,双方就此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二原告及二被告的亲属也参与其中,冲突造成二原告受伤。2014年9月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一、二原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8月31日,第一原告到新钢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252元;9月1日,第一原告进入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共住院6天,于9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76.9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休息半月,注意补钙;勿用力擤鼻,勿按压鼻部,预防感冒,继续用药,定期复查尿酸,有情况随诊。

另查明,第一原告系**焦化厂员工,月均收入为3600元,其在2014年9月1日至9月21日因病假而被该厂扣发当月奖金及工资共计3654元。

上述事实,有事发路段的视频监控录像,抱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新钢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门诊费用明细、门诊检查CT报告单,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焦化厂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因本次冲突是在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的,且后来二被告共同参与了之后的肢体冲突,故二被告在本次冲突中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二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只是在怀疑二原告贬损了其出卖的狗的价值但并未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指着二原告的店叫骂,挑起了此次冲突,且该冲突后来之所以会演变为肢体冲突,导火索也是因为在双方理论过程中第二被告先用手推了第二原告一下,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次冲突中应承担70%的责任;而对于二原告,其在第二被告仅仅是推了第二原告一下时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矛盾,而是以暴制暴导致冲突升级,自身也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528.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76.97元,门诊费252元),二被告认为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有正式发票为证,门诊费也有新钢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明细及相应的门诊检查CT报告单为证,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511.9元(31141元/年÷365天×6天),二被告认为第一原告的伤势仅为轻微伤,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住院的6天应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江西省2012年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也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480.1元(3543元/月÷30天×21天),二被告认为第一原告受伤后还在宠物店上班,故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二被告虽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后还在宠物店上班,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二被告认可第一原告在**焦化厂的月收入为3600元,且**焦化厂亦出具证据证明第一原告9月因病假而扣发当月奖金及工资共计3654元,与原告的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吻合。现原告对其误工费仅主张2480.1元,并未超出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30元/天×6天),二被告认为第一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抗辩称第一原告未实际住院,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应按照15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15元/天×6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元(20元/天×6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金项链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二被告称第二被告亲眼看见第二原告将项链捡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此项主张虽然提供了金项链的购买发票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但金项链的购买发票仅能证明金项链的购买价格,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二原告在笔录中声称项链坠子捡回了,但链子找不到了)也只是第二原告的单方面陈述,均不能直接证明第二原告遗失了该条项链,而原告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也未反映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此项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5730.97元,二被告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为4011.68元,因上述费用均为第一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而第二原告的金项链损失本院并未支持,故上述款项二被告应支付给第一原告。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生、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4011.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张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张某荣承担21元,被告何某生、李某承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青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文茜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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