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李某甲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911)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县,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某某县。目前暂住长丰县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世纪城。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县,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某某县。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会,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县,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某某县。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会,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于2011年底和2012年初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周某甲发展了李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李某甲发展了郑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该组织在合肥市滨湖新区、长丰县某某经济开发区打着“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的幌子,要求加入该组织的人员必须交纳资金份额和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并以此获得报酬以及返利。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通过投资和发展人员的数量,传销人员从低到高共分为五个等级,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在组织中为老总级别,负责综合管理自己所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郑某甲还曾担任过组织中的申购总管,负责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申购手续办理等。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人员达百人左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并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王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参与传销的活动中,没有限制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及打骂传销人员等行为,也没有造成社会的恶劣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初犯,被告人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自己发展的传销下线人员没有100余人,仅有30余人。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张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愿意交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姜孝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并愿意交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于2011年底和2012年初先后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在合肥市滨湖新区、长丰县某某经济开发区打着“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的幌子,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关系,加入者必须先购买一股为3800元的份额,第二股开始每股为3300元,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连锁经营”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且3个直接下线人员必须全部发展为经理级别)。每人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对下线人员缴纳的份额款进行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

被告人周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进行传销活动,先后发展李某甲及周某某、叶某某等人为其直接下线,李某甲又发展被告人郑某甲及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参加,郑某甲又发展了李某乙、叶某丁、郑某丙等人参加,三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员呈伞状向下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依此共发展11层级约100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甲依此共发展10层级9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郑某甲依此共发展超过6层级计3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三被告人也因此在该组织中分别升至“老总”级别,郑某甲还曾担任过组织中的申购总管,负责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申购手续办理等,帮助该传销组织领导管理下线并通过发展下线骗取钱财。

2014年10月17日,三被告人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归案经过,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投案。

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性别、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3、长丰县公安局查询的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明细表,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12月24日在建设银行合肥滨湖支行开设了银行账户(62×××31),李某甲于2012年4月21日在建设银行合肥滨湖支行开设了银行账户(62×××28),郑某甲于2012年5月12日在建设银行合肥滨湖支行开设了银行账户(62×××27),均用于从事传销活动,三被告人的银行账户均有传销人员的转款记录,其中郑某甲的银行账户有传销人员陈某某、叶某某、肖某乙、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转款记录。

4.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及证人吴某甲等30余人的手绘传销组织结构图,证实了三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及发展层级和发展的人员。其中,周某甲发展了李某甲、周某某、叶某某为其直接下线,李某甲发展了被告人郑某甲及李某某、陈某某为其直接下线,郑某甲又发展了李某乙、叶某丁、郑某丙为其直接下线,三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员呈伞状向下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被告人周某甲依此共发展11层级约100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甲依此共发展10层级9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郑某甲依此共发展超过6层级3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

5、辨认笔录,证实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片中,证人胡某甲、英某甲、赖某甲、赖某乙等人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郑某甲;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甲。证人周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指认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证人占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某甲、郑某甲。

6、证人吴某甲、赖某甲、赖某乙、胡某甲、项某甲、黄某、胡某乙、苏某甲、汪某、项某乙、陈某、吴某乙、吴某丙、叶某甲、叶某乙、占某、周某乙、何某甲、林某、张某甲、叶某丙、徐某甲、纪某、张某乙、徐某乙、华某、付某、郑某乙、何某乙、宋某、肖某甲、肖某乙、金某、郑某丙、苏某乙、项某丙、李某乙等37人的证言,证实了各自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及传销组织特征,三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系老总级别,各证人均是三被告人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证人何某乙、宋某、肖某甲、肖某乙、郑某丙、项某丙、赖某甲、赖某乙、胡某甲、项某甲、苏某甲、汪某、项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叶某乙还证实了他们所缴纳的虚拟产品费用打入了郑某甲的银行账户。证人肖某甲、占某证实了郑某甲曾任申购总管。

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是2011年经一个叫陈某甲的介绍在合肥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的,并为了传销活动开设了银行账户。2014年4月其从经理晋升为老总,其发展了叶某某、李某甲和周某某三个直接下线,李某甲发展了陈某某和郑某甲作为直接下线。除叶某丁是其拿丈夫的身份证虚拟发展的人员外,其发展的其他下线又逐层向下发展人员。其与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都是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的。2014年5月李某甲和郑某甲晋升了老总,两人是夫妻关系。传销组织是五级三晋制,对外叫“连锁经营”,也叫“阳光工程”,或“资本运作”,对外宣传投资69800元最多可以赚到1040万元,其实都是骗人的。五级是指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是指通过一个人发展三个人,三个人发展九个人的模式,缴纳一定的份额可以从股东直接晋升为主任,再晋升为经理、老总。其任老总后安排郑某甲负责申购,并管理发展的下线人员。该传销组织在2014年春节前搬迁到长丰县北城世纪城。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在2012年4、5月份经表弟媳周某甲介绍到合肥滨湖世纪城参加传销组织的,其与周某甲及妻子郑某甲均是老总级别,其于2014年5月晋升为老总的。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加入者必须先购买一股为3800元的份额,第二股开始每股为3300元,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连锁经营”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且3个直接下线人员必须全部发展为经理级别)。每人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对下线人员所缴纳的份额款进行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

9、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在2012年上半年经丈夫李某甲介绍到合肥滨湖世纪城搞连锁经营业,也就是搞传销。其于2014年春节后任申购总管,5月份晋升为老总。其发展的下线人员有苏某乙、占某、苏某甲等人,约有30余人。其直接上线是丈夫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周某甲。其担任申购总管时主要工作是:核对、登记新人加入连锁行业时提供的身份证,记录他们申购行业的份额,上缴钱款,收集缴款凭证并上缴给上线老总等事宜。关于传销组织的体制和资本运作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为其代交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为其代交罚金9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为其代交罚金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葛子燕

人民陪审员  胡林茂

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越

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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