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26)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超。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燕,被告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商业学校教师,2012年7月7日参加了学校组织的拉萨全线双卧12日旅游(该旅游项目由被告承担),同年7月11日中午,旅游车途经卡若拉冰川景点时陷入泥潭,导游催促大家全部下车,原告在下车后不慎滑倒。事发当晚,原告赴日喀则解放军第八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次日回到拉萨,经当地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同年7月16日,原告自费乘飞机回沪,后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行钢板内固定术。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总计人民币23,798.34元。2013年6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认为,被告应保障旅游者在旅程中的人生安全,并按合同约定处置履行过程中的危险因素,以保障旅游者免受伤害。因被告未考虑旅游者安全,致原告摔倒致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0月24日的《关于高某老师赴西藏旅游意外伤害事故赔偿协议》,系原告在对自身伤残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署,该合同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撤销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订立的《关于高某老师赴西藏旅游意外伤害事故赔偿协议》,原告退还被告赔偿款23,798.3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3.65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6,120元、营养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115元、残疾赔偿金72,338.4元、鉴定费2,300元。

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旅游合同;

2、当地旅行社证明;

3、病历、出院小结,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行左桡骨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

4、《关于高某老师赴西藏旅游意外伤害事故赔偿协议》;

5、鉴定意见书;

6、鉴定费单据;

7、医疗费收据;

8、交通费发票;

9、原告左手腕骨折后影响教学工作的说明;

10、事发地点照片4张。

被告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协议签订是双方都承担了风险和责任,是双方对自己各自风险权衡的结果。被告本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只是为了一次性了结才答应签订该协议。原告可以预见有可能发生的费用,在任何一个一次性调解协议中都存在这样的风险。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代表游客因任何原因导致的受伤都由旅行社负责,且原告是因自身未注意而摔倒,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高某的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原告同事,一起参加了学校的旅游活动。2012年7月11日其和原告乘坐的旅游车因司机擅自改道而陷入泥潭,当时导游催促全车人员下车后并未提醒游客要注意路面情况,也没有引领游客到安全地方等待,只顾着处理车辆。由于路面很滑,原告摔倒受伤,但证人并未看到摔倒过程,原告系退休后接受学校返聘。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证人作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上海市商业学校教师,2012年7月7日参加了学校组织的拉萨全线双卧12日旅游(该旅游项目由被告组织承担),同年7月11日中午,原告乘坐的旅游车途经卡若拉冰川景点时陷入泥潭,旅行社导游催促游客全部下车,原告在下车后走了几步后不慎滑倒受伤,事发当晚,原告赴日喀则解放军第八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次日回到拉萨,经当地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同年7月16日,原告自费乘飞机回沪,同年7月18日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行钢板内固定术,同年7月22日出院。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关于高某老师赴西藏旅游意外伤害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确定:高某老师要求现在就解决理赔事宜,并同意后续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包括今后拆除钢板等费用),不再追索理赔。鉴于这种情况,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拉萨和顺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地接社)几方共同协商,作如下赔偿决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总计人民币23,798.34元。理赔终止,今后如再发生费用与上述三家旅行社没有任何关系。嗣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798.34元。2013年6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骨片分离,经行左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2014年1月13日至17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治疗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2,307.64元,交通费3,115元。原告现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所订立的《关于高某老师赴西藏旅游意外伤害事故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所称赔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签协议当时未知其本人有伤残情况,协议未涉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故要求予以撤销的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系在受伤并接受左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个月后与被告经充分协商,方才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当时对自身伤势也已有了充分认识,并非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与被告协商签约,且原告系高龄老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社会经验和阅历,对自身伤病有切身体验,不应当存在经验不足而与被告方协商签约的情况。此外,原、被告双方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对各自风险综合权衡下所达成的结果,双方均有妥协、让步,该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对原告的撤销请求难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关于高某老师赴西藏旅游意外伤害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的受伤赔偿也已作了处理,故原告要求按被告违反旅游合同约定而提起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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