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23)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75号

原告:张某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甘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间,被告(前身为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出资5万元占有被告5%股权。2004年3月至今,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0年5月更名为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的经营业务主要是负责荔湾区某某北路903号康某乙来地下商业城(共负两层,约4万多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工作。由于开发商委托被告管理该地下商业城时尚属烂尾楼,被告需要不断借款投入,或由原告垫资,才能维持该商业城的运作以及被告自身的经营。为此,累计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已确认共欠原告借款¥14,296,010.01元。由于原告只是被告的小股东,在被告股东会未能协商妥善解决返还原告借款事宜后,终于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现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追讨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时为止。另外,关于原告自身的经济实力问题,原告有能力向被告发放借款,具体表现在一下几点:第一,原告在大概2008年初自身有一定的资金,并将其投入公司的运作;第二,原告用自有的物业抵押贷款来支持公司的发展;第三,原告先后购买康某丙18间铺位,另承包了康某丙1000间商铺经营出租,收取保证金及租金,因此现金是比较充裕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14296010.01元借款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经公司财务核对相关资料凭证,欠款清楚明确,但因公司连年亏损,无力偿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追讨借款,被告表示理解,至于利息应如何计付,由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前身为“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吴某、原告张某某、吕某出资成立,其中吴某出资90万元,占公司90%股份;原告张某某出资5万元,占公司5%股份;吕某出资5万元,占公司5%股份;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4月,股东变更为何某、吴某、原告张某某、吕某,出资比例变更为吴某出资80万元,占公司80%股份;原告张某某出资5万元,占公司5%股份;吕某出资5万元,占公司5%股份;何某出资10万元,占公司10%股份。2004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张某某。2005年12月,股东变更为何某、原告张某某、吕某。2010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称“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从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有时采取由原告垫资先行投入被告公司经营运作的方式借款,每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借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45508.16元。其后,被告继续不断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关于借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4296010.01元。

庭审中,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关于借款确认函》之外,还提供了从2008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51张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296010.01元的事实,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或现金,并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签名确认。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至2013年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凭证以及同时期对应的被告公司财务帐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向被告发放借款,还向本院提交了多处商铺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名下拥有多处商铺,租金收入可作为其经济来源之一;《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曾某本人名下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并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商铺租赁合同、商事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控股的广州恒懋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转租商铺方式获取租金差额及收取的保证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可作为原告的经济来源之一。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4296010.01元,有《关于借款确认函》、收款收据以及被告公司2008年至2013年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凭证以及同时期对应的财务帐册互相印证,庭审中原、被告亦一致确认属实,而原告也提供了其名下多处商铺房地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等足以证明原告具备向被告发放借款的经济能力,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从2004年起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虽然原、被告均承认是为了维持被告公司的经营需要而发生,但未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同意,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拖欠原告的款项14296010.01元全部返还给原告,并同时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被告出具第二份《关于借款确认函》次日起即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14296010.01元;

二、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296010.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99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越海

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

人民陪审员  任皓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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