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725)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5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十五社某某街自编18号。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原告广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用的粤******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车辆所有证件年检、购买相关税费等工作,挂靠期间2年,并约定挂靠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签约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将车牌号粤******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档案过户出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代垫款1017元给原告。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双方商定:乙方将其购买的粤******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挂靠甲方单位上牌落户;甲方承认乙方对上述车辆拥有所有权;乙方保证承担上述车辆使用期间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在乙方上述车辆挂靠期内,帮助乙方代买养路费、年票、保险、车辆使用税、代办年检,及协助处理相关事项等(所需费用乙方支付);乙方车辆挂靠甲方后,乙方必须每年向甲方缴纳300元的车辆管理费,自签协议起10天内一次性交齐2年的挂靠费共600元;挂靠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暂定2年。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现上述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履约中,原告代被告购买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1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1.原告系具有货运资格之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2.现上述车辆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所有人却为被告。原告代为购买并实际支出的保险费等款项,依约应由被告负担。至今,被告仍然拖欠上述欠款未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办理上述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及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上述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收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不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上述车辆过户费用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广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的过户手续。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某给付代垫款1017元给原告广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学晖

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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