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夏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267)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奉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吕某某。

被告人朱某乙。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丁长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XXX号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200元。

2014年4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北路XXX号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700元。

2014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400元。

2014年6月中旬一天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4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八字桥路XXX弄亿阳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2600元。

2014年9月16日早晨,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曹某甲先后至本市宝山区罗溪路集贸市场门口处、蕴川路梅园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分别骗得被害人马某某、汤某某、顾某某人民币200元、100元和200元。

2014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曹某甲至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旁的临时菜场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140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参与诈骗合计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夏某某参与诈骗合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诈骗合计人民币1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杨某某、孙某某、费某某、施某某、马某某、汤某某、顾某某、曹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曹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进行分工,相互配合,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和撤离,其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多次参与犯罪,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无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桶一只、塑料板一张、纸板箱一只、手表一只及小纸条二百二十四张均予以没收。

八、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吴耀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丹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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