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08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71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湖南省某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化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业森、陈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谭业森、陈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雇用同案人彭某某、田某、苏某某、柯某(均已判决)将被害人曹某非法扣押在本市海珠区某某路155号某某宾馆857房,期间,彭某、田某、苏某某、柯某轮流看管并用语言胁迫曹某还钱。次日13时许,民警在上址解救出曹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被告人陈某。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借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光盘,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彭某、田某、苏某某、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规定他人在指定的有限空间范围内进行活动,禁止离开指定的场所,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文楚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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