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322)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翟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步平平,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平平,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欠其工资款175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758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认可其欠原告17580元,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翟某某受雇于被告潘某某在工地作瓦匠,至当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580元。2015年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翟某某工资壹万柒千伍佰捌拾元整,在3月26日前付清。欠款人:潘某某”。后双方因工资款发生纠纷,在东山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潘某某同意到2015年3月20日之前付清翟某某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欠条、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翟某某向被告潘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工资1758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80元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翟某某的工资,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工资17580元及利息(以1758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001276)。

审判员  孙大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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