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臣与被告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245)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霞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王某臣,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礼(系原告父亲)。

被告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项剑军,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仿仿,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臣与被告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臣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礼,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项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臣诉称,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某。双方在未达成协议前,被告要求原告先给其两万元用于就原告租赁的位于栖霞区仙林某某街区一商铺策划。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达成书面协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又汇40000元给被告周某,但其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周某,且与协议约定的联系人曾某也未曾见过面。原告认为被告所派人员系外行,勾结供货商进货质次价高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2.由被告赔偿因其未按合同约定任意派一外行来糊弄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60000元佣金,只收到40000元;2.被告已经派人进场施工策划,完成了任务,但原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佣金;3.原告所称郑某勾结供货商,进质次价高的鸡蛋和水饺不属实。被告在委托策划过程中只是协助原告的管理,所有决策均是原告所做,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策划合同中没有约定指派曾某为联系人。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余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业策划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侧仙林某某综合体承租的商铺进行整体策划并负责实施。装修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合同总金额90000元人民币(含前期薪酬补偿),付款方式为:1.双方合同签订当天,甲方支付乙方佣金40000元;2.乙方进驻至超市开业次日,甲方支付乙方佣金30000元;3.双方合同期满10日,甲方支付完剩余佣金20000元。乙方指派曾某担任专门联络人,负责与甲方沟通并向甲方提供有关项目图纸和资料。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父亲王某礼即向被告工行账户汇款40000元。被告方即派张某某等人进场策划施工。2014年5月27日,张某某向原告方借钱,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仟圆整(¥5000元)(如6月2日前周某未能解决工资的事情,由周某老师处理代还,如6月2日后不来解决此事,做为张某某的工资发放,其它工资及待遇另签协议)。

庭审中,双方对主要争议进行了举证、质证:1.原告方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父亲王某礼已经给付被告20000元,这在合同金额90000元后特别注明含前期薪酬补偿。被告对此认可收到这20000元,但提出不应该在合同金额90000元之内;2.合同有否履行,履行到何种程度。原告方认为,被告并没有派合同指定的曾某来进行施工,只派了张某某来施工,因被告未给工钱,导致张某某向原告借钱吃饭。被告则认为,已经派张某某进行施工,恰恰是原告方没有按约支付佣金,至今尚有50000元未给。被告对此提供了一些施工策划的图纸予以证明;3.原告方是否有其他损失费2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其麻木进货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损失21000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在签订该商业策划合同之前没有任何生意、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商业策划合同、付款凭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合同后,有否履行该合同,如履行,谁先违约。2.原告方已经付款多少,是60000元还是40000元。3.原告方提出的其他损失21000元,能否认定。

首先就双方签订的商业策划合同。本院认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甲方有为乙方工作及时提供所需的各项资料、信息的义务,乙方也有负责与甲方沟通并向甲方提供有关项目图纸和资料的义务。这两点说明双方责任不明,施工图纸资料究竟由谁提供不清楚,按何种图纸施工,双方也没有进行样本、图纸封存或保全。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短信以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策划、施工义务,只是没有按约全面无瑕疵地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原告方支付了多少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订该策划合同前不存在任何生意经济往来,双方又在该合同总金额为90000元后面括号内注明含前期薪酬补偿,故前期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含在合同金额90000元内,应认定原告方已支付价款60000元。

再次,至于原告方提出的其它损失210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60000元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未付的佣金3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被告再无主张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臣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王某臣与被告周某各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许庆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卜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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