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彬与李某存、乔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585)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徐某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存,无业。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农民。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彬与被告李某存、乔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彬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李某存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乔某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乔某福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存的冀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邢庄路段,刮撞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徐某彬及案外人张某苗,致原告及张某苗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福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乔某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玉田县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次日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8天后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回家治疗休养,现治疗并未终结。因此次事故,原告已开支医疗费544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合计59184.71元。被告仅给付了10000元,尚欠49184.71元未赔偿,故依法就已经发生的费用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57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李某存、徐某彬、张某苗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系乔某福驾车刮撞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并未救治而是驾车逃逸,被告乔某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各一份;玉田县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

3.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3张;玉田县医院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已开支医疗费550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8天计算。

4.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17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并开支鉴定费800元。

被告李某存在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乔某福的责任认定有误。2015年2月12日22时许,乔某福驾驶李某存所有的冀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玉滨公路邢庄路段,原告与案外人张某苗在公路中央吵架,造成了刮撞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的车辆属正常行驶,而原告与张某苗违反交通规则站在公路中央吵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乔某福驾车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与张某苗违反交通规则在先,且原告与张某苗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定乔某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因原告与张某苗自身存在过错,而这个过错又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应减轻乔某福的责任,乔某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李某存在此次事故中本不应承担责任,与乔某福承担连带责任后也有权向乔某福追偿。本案中,原告与张某苗违反交通规则在先,且此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乔某福本应无责,但因其驾车逃逸,才加重了其事故责任。而乔某福作为持有驾驶证的人员,其在考取驾照时已学习并掌握了交通法规及发生事故后应采取何种措施等相关法律知识,故其应对其逃逸承担全部责任,乔某福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警部门陈述逃逸系受被告李某存指使是为了减轻自己责任所作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其本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存本身无过错,仅是承担的无过错雇主责任,乔某福驾车逃逸,是其故意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若判决被告李某存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保留对其进行追偿的权利。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事故认定书一份。

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被告李某存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某存述称“出事前乔某福驾驶冀B×××××号江淮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当时前方公路上有二个行人在公路中间位置推搡,乔某福可能发现的太晚了,我发现这二个人时我车离这二个人也就十米左右,当时乔某福往右打了方向躲,由于打的方向太急了,我们车差点翻了,我车继续往前行驶了7、8米远后,乔某福将车停住了,当时乔某福对我说‘咱们车出事了,撞人了’,我说这咋整,我当时挺害怕,我和乔某福都没下车,我们看见天黑,像是没人看见,我和乔某福一商量,还是跑了吧,于是乔某福驾车就逃逸了……”。

3.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徐某彬询问笔录一份,徐某彬述称“2015年2月12日晚上10点多,我和我对象张某苗步行去鸦鸿桥上网,出事前我们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步行到出事地点,由东向西过公路,想去公路对面找出租车。张某苗在前,我在她后面1米远的位置,出事前我向南看,发现在距离我们15、16米远的位置由南向北驶来一辆车,这辆车开着大灯,我也没看清是啥车,我们以为我们能过去,我就继续向前走,当我们走到公路中间双黄线东边时,这辆车把我们俩撞倒了,之后对方也没停车,我没看清它向哪个方向开走了,之后我们楼下的一个人看到我们躺在公路上,就报警了”。

4.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张某苗询问笔录一份,张某苗述称“2015年2月12日晚上10点多,我和徐某彬从邢庄去鸦鸿桥上网,出事前我们俩沿着玉滨公路由南向北步行到出事地点时,想要去公路西侧找出租车,所以我们俩就一前一后由东向西过公路,我在前面走,徐某彬在我后面1米远的位置走,过公路之前我看到由南边驶来一辆车,开着大灯,我没看清是啥车型,因为我们感觉距离远,能过去,我就继续由东向西过公路,当我们走到公路中间双黄线东边时,这辆车把我们俩撞倒了,之后从我腿上轧了过去,之后我就晕迷了,等我醒了之后就到医院了”。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由于乔某福逃逸导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如不逃逸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存仅是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

被告乔某福辩称,乔某福系李某存雇佣的司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乔某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乔某福询问笔录一份,乔某福述称“出事前我驾驶冀B×××××号江淮货车从窝洛沽魏庄子装满萝卜回唐山荷花坑市场,我驾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庄路段,前方公路中间有二个人不知道为啥正在推搡,这时由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小轿车,车灯挺亮,照的我看不清前方的路,我发现这二个人时已经晚了,我赶紧向右打方向躲,可没躲开,我车左侧前轮把这二人轧过去了,当时出事后我驾车往前开了大约7、8米的样子,我将车停住了,我对李某存说‘咱车出事了,下车看看吧’,李某存说‘我害怕,别去了’。后来李某存说‘这天黑没人看见,咱走吧’,于是我也没多想就没下车,也没管被撞伤者的情况,将车停了不到一分钟后就驾车逃逸了……”。

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李某存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李某存承认被告乔某福系其雇佣的司机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存的质证意见是,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李某存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原告与张某苗有推搡的行为,原告与张某苗在笔录中也承认在道路双黄线附近打车,行人应靠右行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乔某福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李某存承担的是无过错的雇主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某存垫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应提交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无法核对其开支的医疗费是否是合理、必要的,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应按每天20元计算,我方认可56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我方认可280元的交通费或请法院酌定。5、对复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被告乔某福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福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乔某福负全部责任有误,李某存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原告与张某苗之间有推搡行为,致使事故发生,故该认定有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且乔某福系李某存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乔某福为李某存提供劳务,且当时李某存也在车上,李某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被告李某存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李某存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在路中间推搡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且其陈述前后矛盾,该笔录只证明李某存与乔某福共同逃逸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任何过错,被告在质证时说原告在黄线上打车系其猜测,事实是原告步行过公路到对面打车,走到中间位置,乔某福驾车将原告撞到,并非故意站在路中间。对被告李某存提交了收条无异议。

对被告乔某福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笔录中关于原告与张某苗在路中间推搡的陈述不属实,二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二人笔录只能证明二人商量后共同逃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乔某福驾驶被告李某存所有的冀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邢庄路段,刮撞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徐某彬及张某苗(已另案起诉),致原告及张某苗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福驾车逃逸。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存乘座在该货车上。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乔某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存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某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认定乔某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二被告在接受交通部门询问时均陈述原告与张某苗存在推搡行为,但与原告及张某苗的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某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关于被告乔某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存对被告乔某福系其雇佣司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因乔某福肇事后逃逸加重了雇主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李某存与乔某福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明确认定其二人对肇事后逃逸存在合意的事实,被告乔某福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明确知晓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雇主指使其逃逸,其逃逸的行为仍属主观故意,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雇主李某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因伤开支医疗费55046.7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中包括玉田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车收费票据1张,计400元,该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内,故医疗费应为54646.71元,被告李某存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进行伤情鉴定开支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病历取证开支复印费17元,有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开支,二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已发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46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7元,以上共计57023.7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存所雇佣的司机即被告乔某福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存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存赔偿原告徐某彬医疗费546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7元,以上共计57023.71元,扣除被告李某存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4702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乔某福与被告李某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存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某存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00元,被告乔某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宝敏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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