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743)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初字第3758号

原告: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杨家套乡蛮子营村。

法定代表人:霍某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桂,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某青,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号,公司营业地为唐山市路北区气象局东侧冷冻厂内院内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凤满,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唐某刚,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咸、柳某青,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凤满、侯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碗扣件、扣件、油托、钢管用于被告施工的唐山中盛宝龙花苑小区工地;碗扣架日租金0.02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油托日租金0.024元/根、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租金计算期限为自合同签定生效后提取租赁物品之日起至返还全部租赁物品之日止;由被告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并约定承租人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对账一次,如果租赁物丢失、报废、损坏等,由被告按市价赔偿。承租人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缴纳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仅陆续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后再未给付。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62841.37元及丢失租赁物损失费用1032261.8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962841.37元及以后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市价赔偿1032261.8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金计算方法、租赁期限、用途、维修费用承担、租赁物丢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及发生纠纷后的管辖等作出明确约定;

2、发货单34张,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向被告承建的唐山中盛宝龙花苑小区工地发出6米钢管25518米、5米钢管2730米、4米钢管6984米、3米钢管38982米、2.5米钢管1520米、2米钢管6750米、1.5米钢管5749.50米;0.9米碗扣架(横杆)1695.60米、1.2米碗扣架(横杆)9529.20米;2.4米碗扣架(立杆)3535.20米、1.8米碗扣架(立杆)5781.60米、1.2米碗扣架(立杆)4634.40米;扣件(十字)34800个;扣件(转向)1560个;扣件(接卡)3210个;油托13988根;

3、回送单17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返还6米钢管13782米、5米钢管1870米、4米钢管1196米、3米钢管29889米、2.5米钢管780米、2米钢管1562米、1.5米钢管153米;0.9米碗扣架(横杆)591.30米、1.2米碗扣架(横杆)1098米;2.4米碗扣架(立杆)72米、1.8米碗扣架(立杆)4939.20米、1.2米碗扣架(立杆)604.80米;扣件(十字)23584个;扣件(转向)464个;扣件(接卡)652个;油托8234根;

4、租赁费明细39张,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62841.37元;

5、未返还材料或丢失明细表2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未返还原告6米钢管11736米、5米钢管860米、4米钢管5788米、3米钢管9093米、2.5米钢管740米、2米钢管5188米、1.5米钢管5596.50米;0.9米碗扣架(横杆)1104.30米、1.2米碗扣架(横杆)8431.20米;1.2米碗扣架(立杆)4029.60米、1.8米碗扣架(立杆)842.40米、2.4米碗扣架(立杆)3463.20米;扣件(十字)11216个;扣件(转向)1096个;扣件(接卡)2558个;油托5754根;上述租赁物合计1005553.80元;

6、材料配件丢失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丢失租赁物配件损失共计22629.50元;

7、付款收据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11月14日、2013年2月8日共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

8、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发货与退货及尚未归还租赁物明细1份、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租赁物,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租赁物及尚未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明细情况。

被告*公司辩称,鉴于原告诉请为返还租赁物,因为租赁物不在被告处,所以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租赁物。原告诉请租赁费,鉴于租赁费包含了2013年7月26日之前和之后的租赁费,2013年7月26日之前租赁费由被告支付,之后的租赁费由第三人支付,因为2013年7月26日之后我公司被第三人清除出工地,原告租赁物由第三人使用,应由第三人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照片2张、2013年7月26日工地录像光盘1张、敦促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被第三人***公司清除出工地,被告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被第三人控制。

第三人***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因为:我公司和被告*公司之间只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本案诉争的租赁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我公司也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合同法121条规定,应分案处理;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纠纷正在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处理中,被告*公司与我公司已经形成诉讼,被告*公司以将其对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将我公司和被告*公司告到江苏盐城中院,本案如追加我方作为第三人,会造成诉讼混乱;我公司对涉及诉争的租赁物不清楚,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无法确定使用过被告*公司的租赁物,因为被告*公司有许多建筑工地在各地,请求法院撤销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地位。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公司对中盛宝龙花苑小区工地施工存在合同关系,协议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地是唐山路北区法院,本案中我方不应作为第三人;

2、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和被告*公司因建筑施工关系被第三人起诉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请法院酌情调整;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约定的市场价可能超过市场价,我方申请法院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回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货单的货物是否送到宝龙花苑小区工地不清楚;对租赁费明细表,截止时间到2014年9月15日,我公司使用租赁物到2013年7月26日,该明细是包含了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公司的租赁费,对2013年7月26日之前的租赁费没有异议,对之后的租赁费由第三人***公司承担,其中有2张是总表,其他是每月明细表;对未返还材料或丢失明细表、材料配件丢失及维修明细表,我公司没有意见,但应由第三人***公司负责偿还;对付款明细、付款收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明细表统计出的数额没有异议,明细表上的物件由第三人持有,应由第三人归还。

被告*公司对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此协议,我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被清除出建筑工地,第三人***公司自己承建余下工程,工程款没有计算给我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传票和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往来,第三人不清楚,没办法发表意见。

第三人***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仅仅是被告的一面之词。

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被清除出工地没有通知我方,第三人如认可该事实,第三人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公司对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设施工补充协议没有异议,传票和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租赁物品1、所租赁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详见租赁物品提货单及合同附件。甲方拥有租赁物品所有权,乙方只有使用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把租赁物品转租第三人,不能出卖租赁物品做为抵押担保。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1月30日。乙方应工程需要,延长使用期时应在合同期满15日之前向甲方书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2、租赁期满后,如承租人继续承租,在承租人结清到期全部租金及有关费用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新租期。第三条:用途乙方租用租赁物品用于唐山中盛宝龙花苑小区工地,未经出租人签字同意不得转用其它工地。第四条:租金计算方法(此价格不含税)碗扣架:日租金0.02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油托:日租金:0.024元/根、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第六条:租金支付期限1、租金计算期限,自合同签定生效后提取租赁物品之日起,至返还全部租赁物品之日止。2、最低计算租赁费期限为三个月,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4、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十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其赔偿款。第八条:租赁物维修及赔偿1、承租人应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使其达到原有的实用性,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造成租赁物丢失,报废,损坏等,按市场价赔偿。第九条:报停及违约责任1、春节冬季承租方租赁货物报停按实际停工时间计算,按实际天数为准,报停期间不给出租方任何租赁费用。2、承租人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缴纳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向被告承建的唐山中盛宝龙花苑小区工地发出6米钢管25518米、5米钢管2730米、4米钢管6984米、3米钢管38982米、2.5米钢管1520米、2米钢管6750米、1.5米钢管5749.50米;0.9米碗扣架(横杆)1695.60米、1.2米碗扣架(横杆)9529.20米;2.4米碗扣架(立杆)3535.20米、1.8米碗扣架(立杆)5781.60米、1.2米碗扣架(立杆)4634.40米;扣件(十字)34800个;扣件(转向)1560个;扣件(接卡)3210个;油托13988根;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返还6米钢管13782米、5米钢管1870米、4米钢管1196米、3米钢管29889米、2.5米钢管780米、2米钢管1562米、1.5米钢管153米;0.9米碗扣架(横杆)591.30米、1.2米碗扣架(横杆)1098米;2.4米碗扣架(立杆)72米、1.8米碗扣架(立杆)4939.20米、1.2米碗扣架(立杆)604.80米;扣件(十字)23584个;扣件(转向)464个;扣件(接卡)652个;油托8234根;截止2012年11月26日,被告尚未返还原告6米钢管11736米、5米钢管860米、4米钢管5788米、3米钢管9093米、2.5米钢管740米、2米钢管5188米、1.5米钢管5596.50米;0.9米碗扣架(横杆)1104.30米、1.2米碗扣架(横杆)8431.20米;1.2米碗扣架(立杆)4029.60米、1.8米碗扣架(立杆)842.40米、2.4米碗扣架(立杆)3463.20米;扣件(十字)11216个;扣件(转向)1096个;扣件(接卡)2558个;油托5754根。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62841.37元。被告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丢失租赁物配件损失共计2262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回送单、租赁费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碗扣架、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租赁费962841.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丢失租赁物配件损失共计22629.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因原、被告间多次发货、退货,违约金起止日期难以计算,本院酌定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第三人***公司并非原、被告租赁合同的当事方,被告主张未返还的租赁物在第三人***公司处,由第三人***公司承担租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前的租赁费962841.3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赁费962841.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租赁费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配件损失226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米钢管11736米、5米钢管860米、4米钢管5788米、3米钢管9093米、2.5米钢管740米、2米钢管5188米、1.5米钢管5596.50米、0.9米碗扣架(横杆)1104.30米、1.2米碗扣架(横杆)8431.20米、1.2米碗扣架(立杆)4029.60米、1.8米碗扣架(立杆)842.40米、2.4米碗扣架(立杆)3463.20米、扣件(十字)11216个、扣件(转向)1096个、扣件(接卡)2558个、油托5754根,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约定价格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付个清租赁费之日止);到期未返还的部分,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种类及与原告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约定的价格计算租赁物损失,赔偿给原告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56元,由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玉荣

审 判 员  郭建华

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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