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沈某某、朱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57)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萧义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典定、戴芬芳,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施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朱某某、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沈某某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浙大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本院收到浙大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4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代理人杨典定、戴芬芳,被告沈某某及代理人曹钢,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经再次传唤,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将农村住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某某。2011年11月3日,原告受被告沈某某雇佣,在被告施某某家中扎钢筋,扎完钢筋后从梯子上下来时,由于木板架子断裂,导致原告直接从梯子上坠落受伤。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661.22元,包括医疗费21097.22元、误工费75650元(170元/天×445天)、护理费10080元(120元/天×84天)、交通费和住宿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朱某某、施某某对沈某某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因被告沈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和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29.16元,包括医疗费21287.16元【不包括被告沈某某垫付的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萧山第四医院)的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40800元(170元/天×240天)、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交通费和住宿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朱某某、施某某对沈某某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并未受雇于答辩人,双方平时互相介绍工作,原告有工作会介绍给答辩人,答辩人有工作也会介绍给原告,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答辩人在受逼迫的情形下所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答辩人从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均是听他人所说,原告称是梯子马档断裂,但梯子目前存放于被告施某某家中,并未存在断裂的情形,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情和本案无关。3.根据原告的伤情,答辩人认为,原告左足跟骨折并未影响到踝关节,其行内固定术也未涉及踝关节,最多只是影响足弓的曲度,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踝关节已丧失功能25%以上,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在出院后即从事体力劳动,如果答辩人踝关节丧失25%的活动能力,就不能马上从事体力劳动,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势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认定也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合以上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4.即便原告受伤属实,原告自身也是存在过错的。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应承担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减轻责任人的责任。5.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为原告在萧山第四医院垫付医疗费2800元,另支付现金3000元,共计5800元。6.原告目前已年满60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其他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房东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我,我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沈某某,原告出事时,主房已经建造完毕了,当时是给房东造围墙,房东和我说好,造围墙泥水工做的是点工,木工和钢筋工叫我包出去,原告是在给围墙的门台扎钢筋时受伤的。原告受伤那天我因为下雨也没有干活,据我了解,房东是给原告放了梯子,原告没有用,而是踩在木工的木架上,因为木架断裂所以受伤了,原告自身有过错。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一部分,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我叫来干活的,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谈话笔录1份,欲证明施某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朱某某,朱某某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沈某某,沈某某雇佣原告做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的事实。

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蓬派出所对王某某(系原告妻子)、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向被告主张赔偿,同时印证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沈某某雇佣原告做工的事实。

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4.浙二医院收费清单5份及收费收据3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不包括被告沈某某支付的萧山第四医院医疗费2800元)的事实。

5.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15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420天的事实。

6.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绿城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十二周,营养期限为十周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8.工帐记录及欠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一直雇佣原告做工以及原告的工资情况。

9.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2950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萧山第四医院的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萧山第四医院出院时,在医生查房过程中,原告没有明显的疼痛,因此,被告沈某某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

被告朱某某、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浙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浙大鉴定中心确认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的误工时间为24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时间为75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时间为6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

对原、被告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沈某某对“三性”均有异议,谈话笔录中没有沈某某的签字确认,事发当天,沈某某是在医院看病,并没有叫原告去干活;证据2,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但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只有一个,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对沈某某的询问笔录“三性”有异议,沈某某当时是被公安机关扣留了十个小时,存在逼供的嫌疑,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受伤以及其受伤和三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骨折的情况并未涉及踝关节;证据4,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受伤以及其受伤和三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环龙贸易公司的4份票据并非正规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休息时间偏长;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可能导致踝关节的十级伤残,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7,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9,“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朱某某表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施某某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明显疼痛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伤势不重。被告朱某某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施某某表示不清楚。对本院依法出示的浙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沈某某表示由法院核实,被告施某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没有被告沈某某的签字确认,在被告沈某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且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确认,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沈某某的质证意见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4、5,证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包括杭州环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购物时间均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所采购用品也属住院必备物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重复计算,应予剔除,误工期间则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7及本院出示的浙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本院委托的鉴定为准,故浙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最终认定赔偿标准的依据;证据8,工帐是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而欠条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沈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沈某某辩称欠条系其在受逼迫的情形下所写,对此意见,被告沈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印证欠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证据9,存在连票和废票的情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客观上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就医次数、往来距离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施某某需建造三层楼房,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朱某某,朱某某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转包给沈某某,沈某某召集原告等人到施某某家中做工。2011年11月3日,因当日上午下雨,原告在中午时分电话联系被告沈某某询问是否下午可以上工。当日下午,原告自行前往施某某家中扎钢筋,扎完围墙门台上的钢筋后,在准备下扶梯时,原告因踩在没有支撑架的木板上,木板破裂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由被告沈某某急送萧山第四医院,经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予止血、退肿、冷敷等对症治疗,左足石膏外固定。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为求进一步诊治,入浙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硬麻下行“左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予以复位,跟骨解剖钢板螺钉固定,后出院。2013年3月2日,原告再入浙二医院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伤情基本稳定后,自行委托绿城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原、被告同意共同委托浙大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评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时间为240日左右,护理时间为75日左右,营养时间为60日左右,均包括住院时间。

另查明,被告沈某某、朱某某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且施工场地也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又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在2011年2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沈某某干活工资共计11219元,已付6000元,扣除219元,尚欠工资款5000元同意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根据庭审调查结果,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系由被告沈某某联系到房东家中从事钢筋作业,期间作业进度及工作安排均由沈某某负责指挥调度;2.被告沈某某除召集原告外,还召集其他人员一起施工,施工过程中的主要工具也由沈某某负责提供;3.在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为施工之事特地电话联系沈某某,征求沈某某个人意见;4.原告和其他工友的工钱均由沈某某与土建总承包人朱某某商定并结算,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与土建总承包人朱某某、房东施某某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联系,而且事发后相关的钢筋工程仍由沈某某安排人员完成;5.自始至终,被告沈某某均认可钢筋工程系其向土建总承包人朱某某承包,而非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共同向朱某某承包;6.2011年12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在2011年2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沈某某干活,尚欠工资款5000元同意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的事实。综合以上几点,从外在表象上看,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形成了人身依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沈某某系原告雇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937.16元(其中萧山第四医院的医疗费2800元由沈某某支付,医疗费中已包含浙二医院伙食费264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1.95元/天,结合原告的年龄(目前已年满60周岁)、健康状况和从事具体行业,本院酌情认定110元/天,误工时间为240日,计误工费26400元(110元/天×240天);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护理75日,计9146.25元(121.95元/天×75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住院16天×30元/天,扣除医疗费中已计收的伙食费264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0元/天,营养时间为60日,计1800元(6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8、评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9601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自建房屋过程中,房主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包工头再召集具体施工人员从事房屋建设,具体施工人员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踩在没有支撑架的隔板上,隔板断裂致使其坠落摔伤,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20%的过错责任。而被告沈某某作为原告雇主,理应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并按照施工要求为雇员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现被告沈某某在监督、管理上疏于注意义务,也未能给雇员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计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作为房东,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朱某某,朱某某又将钢筋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沈某某,且明知施工现场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也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己方无责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赔偿任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96011.41元的60%计57606.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606.85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元,尚应支付53806.85元,此款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朱某某赔偿任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96011.41元的10%计9601.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0101.14元,此款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施某某赔偿任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96011.41元的10%计9601.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0101.14元,此款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沈某某、朱某某、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任某某负担215元,由沈某某负担825元,由朱某某负担137.50元,由施某某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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