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崇仁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609)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艳、闵慧文,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仁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某某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崇仁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闵慧文,被告某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某某物流的员工田某驾驶赣F×××××货车在汤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所有的杨桃弄14号房屋门口时,车辆向右侧翻,与原告房屋相碰,造成房屋损坏、屋内物品、门口地面等损坏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驾驶员田某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房屋门口过桥塌陷、房屋正门墙壁和大梁下面承重墙严重损毁、屋内部分物品损坏。同时,原告一直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厂房,此次事故导致厂房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提前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房屋修缮期间,无法正常出租,一直闲置至今,使原告可得利益受到极大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物流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房屋闲置损失共计80855元;2、被告某某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物流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公估费用没有异议,其他费用应该由被告某某保险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查清。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被告某某物流在其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对公估费用没有异议,根据商业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款,空置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房屋修缮费用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发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分配的相关事实。

证据2、事故发生现场图片1组,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损坏、路面过桥全部毁损的事实。

证据3、公估报告1份,证明该事故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为44235元的事实。

证据4、厂房租赁合同以及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该房屋一直出租作为厂房使用以及该房屋的租金、保证金及提前解约损失约定等情况。

证据5、合同提前终止协议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承租人提前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被迫免除承租人赔偿款共计17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物流举证如下:

证据6: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原告支付事故押金2万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保险举证如下:

证据7、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证明各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某不予赔偿;

证据8、交强险、商业险及免责告知书,证明其公司已经对各项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某某物流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于租金损失需要法庭进行审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房屋已经很陈旧,并不能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保险同意被告某某物流的质证意见;原告周某某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8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以及能具体支持的数额在判决书论证部分予以阐述;证据7、8系保险公司格式合同条款,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被告某某物流的驾驶员田某驾驶赣F×××××货车在汤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桃弄14号门口时,车辆向右侧翻。车辆与原告所有的杨桃弄14号居民房相碰,造成房屋损坏、屋内物品损坏、门口地面损坏、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某某物流为原告受损房屋支付了押金2万元。经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公估,原告房屋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物损费用共计44235元,

再查明,赣F×××××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在事故发生前用于出租,租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42000元,第二年起以第一年租金为基数,每年递增3%。如承租方需提前解约,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且需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租金款项作为赔偿。双方的租赁保证金经2012年2月7日协商约定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承租方提前解除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与原告达成一致,约定双方协议同意提前终止租房合同,原告免除了承租方提前终止需支付的两个月租金即12000元以及承租方因生产需要对原告房屋产生的破坏赔偿费用5000元,而承租方之前向原告所交6000元保证金不再退还。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房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具体责任由谁承担:1.原告房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损费用经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证实为4423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先进入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下赔偿2000元,另外42235元进入商业险赔偿;2.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其他损失:首先,房屋空置费用,根据《厂房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协议,原告房屋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5日终止了租赁合同,经公估定损后,被告某某保险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了《物损估损清单》,原告可及时对房屋进行相关修缮,结合原告公估报告、房屋受损的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房屋修缮时间三个月的空置损失应属合理,以第三年月租金6450元计算,即支持该部分损失为19350元;其次,提前解约产生的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后的安全性隐患使承租方提出提前解约,被告某某物流抗辩称涉案房屋年久失修,解约行为并不完全因为此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对承租方放弃了因提前解约而可以主张的12000元赔偿系自愿处分自己权利,对于侵权方某某物流公司来说,无法预见其侵权行为导致的该部分尚未发生的不确定损失,故原告该部分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免除承租方对房屋造成的破坏作价5000元损失,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愿与承租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且该房屋在事故中受损后本就需要进行修缮,公估机构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物损进行评估,所以不支持原告对房屋损失主张双重权利,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次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共计1935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某某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某某物流承担,因某某物流已经垫付押金20000元,故原告周某某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共计4423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全部由被告崇仁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周某某负担451元。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崇仁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72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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