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60)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7民初9484号

原告马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某某县。

上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丹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文丰、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广东省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兴(已满18周岁),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乙。

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

三、被告是否同意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表示没有想过如何修复双方感情。

四、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自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五、子女抚养权归属情况:长子已满18周岁不涉及抚养权的问题,次女朱某乙现年16岁。次女朱某乙自愿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

六、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双方均主张对子女抚养及教育开支尽到更多的责任。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双方在广东河源建有一套房子,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将房子留给长子,被告同意,双方未在本案中要求分割。

八、属于夫妻一方所负或者共同所负的债务情况:双方均陈述长子朱某兴住院就医期间分别对外举债并同意各自对外清偿。

九、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但无证据。

十、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被告主张自己是独生子,上有八十岁老母需扶赡养。原告主张被告非独生子,共有姐妹5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且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被告并未有任何有效消除矛盾、弥补感情裂缝的举措,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朱某乙尚未年满18周岁,并表示自愿同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符合深圳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马某直接抚养,被告朱某甲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朱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之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5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丹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成文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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