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盗窃罪,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64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玉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8月2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9月2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丙云,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牛天光、唐建军,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许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无故将玉田县玉田镇**烟酒店门玻璃砸坏,殴打前妻王某乙,并趁店内混乱无人之机,将王某乙的1500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盗走。被告人孟某某将上述赃款、赃物交给被告人杨某甲保管,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孟某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保管。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王某乙。王某乙对孟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孟某某、杨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王某甲、杨某乙、孟某证言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孟某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保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孟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唐连华

审判员  曹志燕

审判员  彭继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加男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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