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某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674)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95号

原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文兵,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漂流娱乐有限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某某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绰敏,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文,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漂流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漂流娱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某某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某某度假区管理办公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某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兵,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某某度假区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徐绰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文,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员工,任职品保组长。2012年6月9日,第三人安排该公司基层管理人员赴被告某某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所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旅游景点区内某某度假区某某野战拓展营地进行拓展训练。该系列训练项目由被告一承办、组织实施。在当天的拓展项目“飞夺泸定桥”的训练过程中,因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未采取安装安全装置或保险绳索等固定措施,原告在空中溜索的过程中双手脱落坠地。加之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在训练项目场地未采取特别处理措施,地面仍为泥沙土混合坚硬地面,原告坠地后严重受伤,于2012年6月11日拓展训练结束后才返回深圳进行诊断治疗。原告当时感觉受伤不严重,回到深圳后,才往医院就诊,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确诊为胸11、12锥体压缩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第三人公司员工拓展训练的承办方、组织实施者,在拓展训练场地没有设计和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规范,以及拓展训练不具备专业的教练的情形下,被告一超范围组织经营本应由国家体育部门审批的训练类项目,并最终造成原告伤害结果的发生。此外,被告二作为涉案场地管理方,明知被告一无相关经营资质,放任违反经营,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作为直接侵权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样,被告二作为管理方和利益获得者,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9430.8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辩称:我方的训练设施不存在任何人身危险性,在管理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示和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训练中摔倒完全是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和过错造成,其事发时身体并无大碍,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其个人也没有提出就医的意愿,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行医时间是在事发后第三天且离开广州后在深圳进行的,因此,相关损害事实及其原因并不确定。其要求我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撑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我方提供作为训练的设施,其钢架构和绳索足够稳固,滑行距离仅约5米长,滑行时人的双脚距离地面不足1米高,且地面有沙土做了缓冲处理。相关训练动作本身极其简单。因此,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以其体力和正常的注意,并按照指导进行简单的滑行操作,其本身不存在人身危险性,相关设施具备安全保障的功能要求,不存在人身致害的因素,我方在设置相关设施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我方工商登记具备相关的经营范围,而由于户外拓展训练本身属于新事物,我方开展相关项目时曾咨询当地相关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其并未就项目需要办理的相关审批、审核、资质文件进行明确和要求,体育部门自身对相关管理并未明确,因此,原告指责我方未取得相关设计和施工资质、未经体育部门审批,相关人员不具备教练资质的说法并不成立,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及责任承担亦无当然的因果关系。二、我方在各项训练场所均有训练安全提示,且在训练前指导员均会就训练项目进行讲解,提示训练时注意安全,我方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三、在相关训练运营过程中,从未有事故发生的事例出现,原告滑落并摔倒纯属其自身疏忽大意所致,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为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后果。我方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在训练中摔倒后,其身体并无大碍,且其自己也未提出就医的意愿。其是在事发后的第三天并且已经离开广州后在深圳医院发生的,其中途发生何种情况,是否因其他原因致伤均不清晰,因此,其就医时的伤害与训练时摔倒事件之间,其无法确立具有因果关系。在缺乏事实确定性和必要的因果联系的情况下,其要求我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和理由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原告对损害金额的款项和标准的数额亦有不失和夸大。具体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没有意见,其他意见与某某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度假区管理办公室辩称:一、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如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所述的伤害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如其在经营当中发生损害的,因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四、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超经营范围,因为我方并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没有权利,也没有职责、义务进行查处。五、该训练项目所在的位置属于某某水库的范围,不在我方的区域范围。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退一步说,即使能认定原告在活动中掉落受伤,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原告疏忽大意没有握紧器材,才导致其掉落,原告对于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且,6月9日至6月11日,距离事件三日的时间才认定其受伤,此不符合常理。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次的伤害是掉落造成。如确实在事件发生当日受伤严重,原告应立即往医院治疗,原告也未提出其受伤严重的诉求。事故发生当日,双方均没有确认发生掉落事故且有人受伤,原告亦未提交原告入住景观酒店的记录,证明原告参加了该活动。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不予确认,此与我方亦无关联性。误工费方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如原告是在第三人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应视为工伤,第三人应支付医疗费用及全额支付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就算存在误工费,与我方也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是计时工资1500元/月,原告要求按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营养费方面,原告未提交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方面,原告未提交票据,不同意支付。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居住证以证明连续在深圳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应在一年后才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2013年1月14日就进行鉴定,且是原告个人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对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第三人与某某漂流娱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如认为某某漂流娱乐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应是违约责任,不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各项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后续治疗费方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根据户口簿显示,何某某是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被保险人某某漂流娱乐公司与原告提供的【某某丰盛拓展游】接待协议书中甲方接待公司并不一致,该接待公司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公司请法院予以查清。同时在保险单中我司明确列明了承保区域为某某漂流娱乐公司的高尔夫场地,而本案中原告方的出险地点并不是在该区域中,故本案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责任。二、根据证人陈述,原告是自己手滑没抓稳导致掉下的,所以她作为成年人应当承担自身的责任,责任在原告自身而不在另外几名被告,故我方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某某漂流娱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0万元。故在本案中如果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最高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应按国家医保的标准核定。对于误工费同意某某度假区管理办公室的意见。护理费应按住院42天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原告应提供户口本核实其户籍性质,如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应计算至月。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原告的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2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野战拓展俱乐部”(甲方)签订《【某某丰盛拓展游】接待协议书(团体)》,约定由甲方提供主办【某某拓展游】活动,出团日期为2012年6月9-10日2天,出团人数为50人;其中第一天行程安排为专业拓展培训活动。另约定:送专业教练培训费;活动每人含十万元/人旅游公众责任险。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支付了野战及漂流的费用共15160元。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在诉讼中,自认“某某野战拓展俱乐部”为其公司的一个部门,该接待协议实为其公司签订。

2012年6月9日,原告在某某公司的安排下,前往位于花都区某某度假区的某某野战拓展营地进行拓展训练。在参加飞跃激流训练中,原告在空中溜索的过程中双手脱落坠地。后原告回酒店休息,没有参加其他的拓展训练,直到2012年6月10日行程结束返回深圳。

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前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3日,共住院42天。经诊断为:胸11、12锥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住院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继续腰围外固定至术后半年;约1年后拍片骨折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23日前往观澜人民医院治疗,共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7406.48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3年1月19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主张所受伤害为参加上述拓展项目时坠地摔伤导致,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胡灶清出具的证言,内容提及:本单位于2012年6月9日组织了基层管理人员赴广州市某某拓展营进行拓展训练,在组织单位指导滑绳活动时,何某某在滑绳的过程中,因手松动没有握紧,中途掉下导致摔伤,后在组织方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回住宿地休息,于2012年6月11日返回深圳后才到医院做全面检查。

2、赵宗照出具的证言,内容提及:何某某是在2012年6月9日公司组织的户外拓展训练时,双手握紧滑绳中途掉下,当场摔倒在地,本人亲眼见证以上事实,于2012年6月11日返回深圳。

3、现场照片。照片中显示原告及其同事排成三行,在听领队讲解;涉案地面呈块状堆积结构,旁边长了杂草。原告据此称因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未采取安装安全装置或保险绳索等固定措施,且训练项目场地未采取特别处理措施,地面为泥沙土混合坚硬地面,致使原告坠地后严重受伤。

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设施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身体能力正常的情况下能完成该项目;且高度距离地面只有一米,滑行距离也不长,场地下面铺的是沙子有缓冲作用。按原告提交的照片,地面上的也不是石块,而是沙袋。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没有捉住器材才导致发生事件。如原告认为其能力不够,完全可以不参与该项训练。且在第一天的训练过程中,是有两名教练在场保护,向原告等告知了注意事项,在现场也有警示牌。而原告在训练中掉下来,没有向被告说其受伤,也没有提出任何要求,我方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检查。原告在三日后回到深圳才往医院就诊,不清楚期间原告是否发生了任何事情,事件发生的过错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提供了设施情况说明及附图、光盘予以证明。

被告某某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辩称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其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任何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某某漂流娱乐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对于设施示意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属合格的范围。对设施的情况说明及光盘有异议,光盘中显示的场地是新整理的,对光盘中的告知警示牌也不予认可。另,原告确认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是安排了两人带队,但不清楚是否教练,也不清楚有无教练资质。

另查,原告女儿龚何怡于200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地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2011年5月18日-2012年6月21日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深圳梅龙支行。2、原告从2008年12月-2013年11月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3、深圳市公安局盖章确认的原告居住证信息网页,显示原告来深日期为2002-07-15。4、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5、劳动合同、薪资明细表、某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

又另,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某某度假区管理办公室为事业单位法人。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24时止,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组织承办的拓展训练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摔倒后没有及时就医;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安排了两名领队在场,涉案地面没有铺设有效的保护设施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漂流娱乐公司主张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共为47406.48元。2、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21.75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地医疗机构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42天的护理费为2896.55元。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深圳地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缴纳社保明细等证据证明已在深圳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9030.24元(36505.04元/年×20年×30%),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件导致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在事件发生时年龄为5岁7个月,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06.08元(9317.73元/年×12年×30%÷2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8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325439.35元,由被告某某漂流娱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7631.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漂流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赔偿97631.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1元,由原告负担445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漂流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莉

人民陪审员  高 媛

人民陪审员  江 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萍

速 录 员  焦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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