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184)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本院受理的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废品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厂内废品卖给原告,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每载货款从中扣除,另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转款20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系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但自签订合同以来至今,被告从未履行过该合同,没有卖给原告任何废品。被告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却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与第三人财产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废品买卖协议;2、被告、第三人向原告退回货款20万元;3、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暂计3755元(实际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三人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废品买卖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将厂内产生的废品卖给原告,原告应在合同生效时付给被告20万元作为废PS版及废纸的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每载货款在此抵扣;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第三人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废PS版及废纸货款押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办讫章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10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称另外10万元货款系原告委托其朋友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但其朋友不记得是通过哪个账户转账的,因此无法提供该10万元货款的转账凭证。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收款收据及双方的废品买卖协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该证据显示第三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90%。

以上事实,有废品买卖协议、收款收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废品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废品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售废PS版和废纸,但原告称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未卖给原告任何废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供货物分别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废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废品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废品的义务在先,原告要求其返还2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的两名股东之一,出资比例达90%,且原告将10万元货款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汇至第三人的账户,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财产存在混同,第三人应当对被告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废品买卖协议;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返还货款20万元;

三、第三人陈某某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6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负担427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56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第三人应将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法民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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