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731)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袁燕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号。

负责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萍,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小军,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萍,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小军,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被告王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被告**产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萍、麻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2月,被告**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接了新疆特警总队总体餐饮服务项目。被告王某作为特警餐饮项目部负责人收取了原告共计13万元供货保证金,2013年7月原告停止向该餐饮服务项目部供应原材料,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供货保证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75元。

被告**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王某收取保证金是其个人行为,没有我方任何授权,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产业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主体,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餐饮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将其基地的餐饮服务交由**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将此协议指向的履行标的在内部管理上称为:新疆特警餐饮项目部,并聘任王某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陈某作为该项目的物料(副食品)供货商,王某分三次收取了陈某保证金130000元,王某出具了个人签名的收条及收据,在王某向陈某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中国通信服务新疆特警后勤服务中心”字样的条形印章。

另查明,**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的协议实际履行至2013年6月,原告自上述协议实际解除后停止供货。

上述事实,有收条、收据、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为被告**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基地的餐饮服务项目供应餐饮所需物料时,王某作为**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聘任的负责人,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现**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与原告的供货关系已实际终止,双方供货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长期不予退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及王某退还保证金以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及能力,故原告要求**产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证金的性质主要属履约性的担保,而原告与被告**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之间的供货行为已于2013年6月实际终止,因此才涉及到保证金退还的事宜,故被告**产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王某退还原告陈某保证金130000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王某偿还原告陈某利息12675元(130000元×4.875‰×20个月(2013.7-2015.4)】;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王某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42675元,实际给付标的142675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315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6.75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王某共同负担。

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相里梦瑶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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