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318)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岸区某某条72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六个月,2013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光辉、胡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某百货商场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六个月,2013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敏,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于2012年7月11日1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北湖某某酒店门口,将一包餐巾纸内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贰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重1.44克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胡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分别处罚。

被告人陈某、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相互纠合,在本市江汉区北湖某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1.4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收缴毒品毒资的实物状况。

(2)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接群众举报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刘某抓获经过。

(3)书证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身份状况。

(4)书证四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已收缴。

(5)书证五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胡某身上所扣押毒品毒资的状况。

(6)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7月11日下午与被告人陈某联系购买“K粉”,被告人陈某、刘某于同日18时许在江汉区北湖某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K粉”贩卖给其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刘某抓获。

(7)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7月11日15时至16时许,胡某与其电话联系,要求购买100元的“K粉”,其则与被告人刘某联系,随后二人骑乘电动车于同日18时许赶至江汉区北湖某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K粉”贩卖给胡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8)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电话告知其胡某要求购买100元的“K粉”,并要其骑电动车接被告人陈某,其二人骑乘电动车于同日18时许赶至江汉区北湖某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K粉”贩卖给胡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9)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收缴毒品的种类及重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相互纠合,明知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1.44克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刘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陈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雷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向明

速 录 员 李 婷

运输制造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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