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平、张某书与张某甲、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14)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93号

原告齐某平。系死者齐某敏之父亲。

原告张某书。系死者齐某敏之母亲。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某某路48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17号县某某校院内。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龙、任某伟,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平、张某书与被告张某甲、岳某某、鹿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赵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平、张某书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庭、被告某某财险赵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龙、任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平、张某书诉称,2015年6月4日23时40分许,宋某醉酒后持C1本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本人的“铃本SJ***-B”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带齐某敏),沿井陉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井陉县北良都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张某甲驾驶鹿泉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齐某敏当场死亡,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甲弃车逃逸。(找车主岳某某顶替,掩饰其驾车身份)。2015年6月16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齐某敏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6930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规定,二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全部赔偿。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是对方追尾,此外我们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岳某某辩称,车辆是岳某某所有,挂靠鹿泉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经营,我们事故车辆在某某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承担,另外事故由于驾驶人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追尾造成,司机张某甲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张某甲在事故现场参与抢救,并没有故意逃逸行为,只是在交警队到现场之后由于心理恐惧、害怕受害人家属找事,才躲到路边树林里,而且张某甲主动给120、110打电话,不属于逃逸行为,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赵县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某甲在发生事故之后弃车逃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应该是常识,此外我司也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约定事项时是明知的,所以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我司对商业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2、司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致使我司及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其驾驶状态,是否存在违规行驶以及免赔事项无从查证,因此我司对于交强险部分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我司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判明我司的追偿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赔偿。在核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40分许,宋某醉酒后持C1本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本人的“铃本SJ***-B”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带齐某敏),沿井陉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井陉县北良都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张某甲驾驶岳某某所有的的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行车登记车主为鹿泉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岳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齐某敏当场死亡,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甲在事故现场参与抢救,给120、110打电话,在交警队到现场之后,躲到路边树林里。2015年6月16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齐某敏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赵县公司新寨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和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甲系被告岳某某雇用的驾驶员。

受害人齐某敏,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吴家窑乡金柱村某某街29号,身份证号××。原告齐某平系齐某敏的父亲,原告张某书系齐某敏的母亲。

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起诉主张损失及提供证据如下: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齐某敏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原告提交了齐某敏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等。2、丧葬费23120元,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6930元。

被告某某财险赵县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予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赔偿。

被告岳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案涉及刑事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认为,处理丧葬的一系列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可以参考同行业的标准去核实。事发至今,原告未得到补偿,死者父母承受了很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压力很大,损失很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检意见书、死亡证明信、户注销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赵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齐某敏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损,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的车主岳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处理丧葬事宜原告亲属及家人确需误工及差旅花费,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6000元为宜。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结合其过错程度、侵权人的偿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差旅费5000元,共计2618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以岳某某的名义在某某财险赵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和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财险赵县公司主张张某甲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免赔,且事故车辆冀A×××××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其提供提交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单抄单、投保人声明书,此外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主动停车并与经过事故现场的井陉县交通局运管站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抢救受害人,同时又拨打110、120电话,并不属于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张某甲的行为尽管不妥,但这种行为与事故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影响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保险公司主张以逃逸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不应当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张某甲承担60%的责任,由宋某、齐某敏承担剩余40%的责任。关于张某甲承担的责任部分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某某财险赵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1840-55000)×60%=1241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79104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平、张某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共计5854元,由被告张某甲、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93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刘 彦

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付春丽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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