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钢铁有限公司与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新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林某贵,徐某丽,谢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5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新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贵,职务不详。

被告:新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丽,职务不详。

被告:林某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不详。

被告:徐某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不详。

被告:谢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

原告新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新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新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林某贵、徐某丽、谢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公司、林某贵、徐某丽、谢某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为支持**公司的经营生产分别于2013年、2014年累计向**公司出借人民币4495.9万元,并签订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谢某文将其在**公司持有的74%股权出质,为**公司借款本金总额中的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公司无法还款。2015年7月30日我公司及**公司及担保人**公司、林某贵、徐某丽共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借款本金4495.9万元的借款期限、年利率、利息支付时间、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并且谢某文同意继续以其在**公司持有的74%股权,对**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但**公司自2015年4月至今未按月向我公司支付约定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我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主债务人**公司及担保人**公司、林某贵、徐某丽发出书面催款函,但期满后仍未清偿拖欠的利息,我公司已向**公司发出解除借款补充协议的解除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清偿借款4495.9万元及自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6081241.62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15年11月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公司、林某贵、徐某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公司对谢某文在**公司持有7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公司、林某贵、徐某丽、谢某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4日,**公司(乙方,质权人)与谢某文(甲方、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依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Q(2013)第015号,以下称:主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总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谢某文愿意向**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及进行担保。第一条:1.股权:是指**公司因向谢某文出资并占有其注册资本74%的出资份额(公司注册资本为11200万元,谢某文出资8288万元,谢某文占74%),而对谢某文及其资产享有的一切现时和将来的权利、利益和权益……。2.质押股权:是指谢某文以其持有的股权中的100%进行质押,作为债务人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股权质押:是指本协议明确规定的设立在质押股权上的担保。第二条:质押标的:1.谢某文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条款股权中的质押股权质押给**公司,并保证对其持有的上述**公司74%的股权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与处置权,作为债务人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以主合同中确定的种类和数额为准。2.质押股权金额为:人民币8288万元即谢某文持有股权中的100%。第三条:谢某文应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合法持有的100%的股权质押予**公司,且配合**公司到当地工商局办理质押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并将质押权证(原件)交由**公司持有,质权自工商局质押登记之日起设立。……第七条:质权的实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有权依法定方式处置谢某文提供的质押股权,**公司享有处置质押股权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等内容。”该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即在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一)1.2013年10月16日,**公司(贷款人)与**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Q(2013)第015号)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向**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2.5‰,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等内容。”;2.2013年10月21日,**公司(贷款人)与**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Q(2013)第015号)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向**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年利率为30%,月利率2.5‰,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等内容。”;3.2013年11月21日,**公司(贷款人)与**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向**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年利率30%,月利率2.5‰,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等内容。”;4.基于以上三份《借款合同》,2014年4月14日,**公司(甲方)与**公司、**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公司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其中1800万元是银行汇票,200万元是电汇),由谢某文提供股权担保并签订相应的《股权质押协议》。借款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年利率按30%计息按息计算,由林某贵、徐某丽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违约乙方则将焊管或带钢按2800元/吨补偿甲方。(押**公司、**公司支票各2张)。”(二)2014年4月14日,**公司(甲方)与**公司、**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向**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借款800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借款700万元,共计借款银行承兑汇票15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年利率按30%计息按天计算,由林某贵、徐某丽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次销售成品的货款用于还借款。如违约乙方则将焊管或带钢按2800元/吨补偿甲方。(押**公司、**公司支票各2张)。”(三)2014年4月25日,**公司(甲方)与**公司、**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年利率按30%计息按天计算,由林某贵、徐某丽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次销售成品的货款用于还借款。如违约乙方则将焊管或带钢按2800元/吨补偿甲方。”(四)2014年4月26日,**公司(甲方)与**公司、**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向**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年利率按30%计息按天计算,由林某贵、徐某丽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次销售成品的货款用于还借款。如违约乙方则将焊管或带钢按2800元/吨补偿甲方。”(五)2014年4月29日,**公司(甲方)与**公司、**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向**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借款195.9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年利率按30%计息按天计算,由林某贵、徐某丽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次销售成品的货款用于还借款。如违约乙方则将焊管或带钢按2800元/吨补偿甲方。”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电汇、支付现金的方式先后向**公司共计借款4495.9万元,**公司分别向**公司出具收据9张,收据中载明银行承兑汇票等票号及金额,9张收据的金额共计4495.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

二、2015年7月30日,甲方(出借方:**公司)、乙方(借款方1**公司、借款方2**公司)、丙方(担保人1**公司、担保人2**公司、担保人3林某贵、担保人4徐某丽)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公司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购买机器设备。**公司股东谢某文提供股权担保并签订相应的《股权质押协议》(已公证)。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息30%计息按月计算。借款期间每月借款日为清偿借款利息日(附借款协议)。**公司向**公司借款明细如下:(1)于2013年10月16日向**公司借款600万元(银行承兑);(2)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公司借款200万元(现金);(3)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公司借款200万元(承兑);(4)于2013年11月21日向**公司借款1000万元(承兑)。**公司向**公司借款共计2000万元到期又续。二、……三、**公司向**公司借款2495.9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生产焊管,销售成品货款用来还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按处利息30%计息按月计算。借款期间每月借款日为清偿借款利息日。若违约,**公司同意将其生产焊管以提货当日市场销售价优惠400元/吨抵账(附借款协议)。**公司向**公司借款明细如下:(1)于2014年4月14日向**公司借款800万元(承兑),2014年4月18日向**公司借款700万元(承兑),共计借款1500万元(承兑);(2)于2014年4月25日向**公司借款400万元(承兑);(3)于2014年4月26日向**公司借款400万元(承兑);(4)于2014年4月29日向**公司借款195.9万元(承兑)。综上,**公司、**公司总计向**公司借款4295.9万元(承兑)、1670万元(现金)共计5965.9万元。**公司和**公司向**公司借款是基于双方存在购销业务关系,且借款用途系用于生产经营。经过三方确认认可:截止2015年7月30日,**公司和**公司欠**公司本金5965.9万元,欠利息5380652.18元。丙方(四个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即至2020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处利息30%计息按月计算,利息计算至**公司和**公司向**公司足额还清本息为止。还款方式:承兑、现金。每月30日为利息支付日。四、借款人的义务:用**公司和**公司全部资产(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配套设施、变电站、公司流动资金、公司库存品)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五、担保:为确保**公司和**公司正当履行还款义务,丙方4个担保人自愿以享有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配套设施、变电站、公司流动资金、公司库存品、个人资产)提供担保,保证**公司实现全部债权;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本协议约束。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均为连带责任担保;各担保人之间为连带责任。六、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类直接因实现债权**公司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当**公司和**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公司、**公司、林某贵、徐某丽在该《借款补充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印章、签名。

《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

三、2015年11月4日,**公司分别向**公司、**公司、林某贵、徐某丽发出催款函。内容为:“为支持**公司的经营生产所需,2013年、2014年我公司累计向**公司出借人民币4495.9万元,但**公司自2015年4月起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利息。为此,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在我公司要求**公司在收到函后3日内向我公司转账支付拖欠自2015年4月-10月期间的欠款利息7425799元(按照年利率30%计算,每月拖欠利息为1123826元,2015年4月已付440983元)。”上述催款函发出后,**公司仍未支付利息。**公司遂于2105年11月10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借款补充协议函》。该函中载明:“为支持贵公司的经营生产所需,2013年、2014年我公司累计向贵公司出借人民币4495.9万元,借款期满后,考虑至你方的生产经营状况,你方、我方及担保人林某贵、徐某丽、**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共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为5年。贵公司自2015年4月起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分文利息,我方已多次催要,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你方及担保人林某贵、徐某丽、**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但是期满仍未及时清偿拖欠的利息,且你方目前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你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在我公司书面函告解除2015年7月30日由你方、我方及担保人林某贵、徐某丽、**公司共同签署的借款期为5年的《借款补充协议》,特此函告。”

另,庭审中,**公司自认**公司2015年4月应支付利息1123975元,实际已支付2015年4月的利息437813.38元,现尚欠2015年4月利息686161.62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催款函、《解除借款补充协议函》、邮件快递单、物流详情单、短信截屏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公司与**公司、**公司、林某贵、徐某丽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公司与谢某文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给付问题。(一)**公司主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95.9万元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及其向**公司交付4495.9万元借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等和**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借款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7月30日,但由于**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后,未能依约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公司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公司发出《解除借款补充协议函》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从**公司提交的物流详情单可以证实**公司已经收到《解除借款补充协议函》的函件,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为此,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公司、林某贵、徐某丽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公司应当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95.9万元。

三、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现**公司主张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及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公司应偿付**公司利息6081241.62元(1.截止2015年4月,**公司欠**公司利息1123975元,当月已付利息437813.38元,2015年4月实际欠利息686161.62元;2.2015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按本金4495.9万元、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4495.9万元×24%÷12个月×6个月=5395080元。3.2015年4月至同年10月30日利息为5395080元+686161.62元=6081241.62元),并偿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关于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公司(质权人)与谢某文(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谢某文以其在**公司注册资本74%的出资份额为**公司2000万元借款作为权利质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设立。故**公司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范围内对谢某文在**公司持有7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谢某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公司追偿。

五、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公司、林某贵、徐某丽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类直接因实现债权**公司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鉴于此,**公司、林某贵、徐某丽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保证人**公司、林某贵、徐某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新疆**钢铁有限公司借款4495.9万元;

二、被告新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钢铁有限公司利息6081241.62元,并偿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未付本金×年利率24%÷365天×天数);

三、原告新疆**钢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谢某文在被告新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持有7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林某贵、徐某丽对上述被告新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钢铁有限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51040241.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01.21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公司、林某贵、徐某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

人民陪审员  高立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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