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5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4民初752号

原告: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辅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

原告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阿依努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二台ZL50GN型装载机,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1月已有到期货款23119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192元,利息9248元,律师费764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4年1月2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ZL50GN型装载机2台,价款808200元,合同第15条约定,违约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欠款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确认是本人签字。

二、2014年1月24日欠条。证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88198元,欠付原告首付款46802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该款已付清。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

三、发票。证明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7642元。被告对律师费的发票认可。

四、被告付款凭据18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7008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付款188198元、3月6日付款24000元、3月30日付款24000元、4月26日付款24000元、5月22日付款24000元、6月25日付款24000元、7月30日付款24000元、8月21日付款30000元、9月24日付款20000元、10月20日付款27322元、11月27日付款24000元、12月24日付款24000元,2015年1月24日付款24000元、3月20日付款24000元、4月28日付款24000元、5月27日付款24000元、7月6日付款2810元、8月8日付款24000元。被告认为不是本人付款,对付款金额和时间不清楚。

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此不持反对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

被告辩称:我把两台装载机卖给厉某刚了,历志刚前面一直给原告付款,后来因为两台装载机出现故障了,原告修好了没用几天又坏了,历志刚就不付款了。装载机不是我提的,按揭款不是我打的,要求原告将装载机修好,历志刚说有事情找他。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徐工牌ZL50GN装载机二台,合同价款为8082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标的物在使用期间买受人不得以任何机械质量问题拒付或延付剩余货款,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当月货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将合同标的物拖走或停机,买受人(或与买受人有关系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买受人负责。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货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将合同标的物重新销售。收回合同标的物后,买受人应按照其控制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费(装载机使用费按每台每月4万元计算)。违约金、使用费等费用可以从已付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出卖人有权追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总价808200元,提机时首付235000元,余款573200元分24期付清,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每月付24000元,2016年1月付清余款21200元。如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承担剩余货款的利息(月利率按8‰/计算,计算日从提机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捌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88198元,所欠部分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被告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二台ZL50GN装载机,首付款为235000元,因资金紧张,二台车首付款只能为188198元,剩余首付款46802元于2014年4月10日付清。此欠条与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损失及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将二台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6日、3月30日、4月26日、5月22日、6月25日、7月30日每月向原告支付24000元,合计144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原告30000元,同年9月24日支付原告20000元,同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27322元,合计7732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3月20日、4月28日、5月27日、8月8日,每月向原告支付24000元,合计168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2810元。以上合计392132元。加之首付款188198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580330元,尚欠原告22787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是其合同权利,应受保护。由被告签名的欠条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787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8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自2015年8月9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787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其付款27322中有3322元是配件款并非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两台装载机出现故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未举证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称二台装载机出卖给历志刚,货款应找历志刚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无权以本案债务转移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应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年支付原告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7870元。

二、被告李某年支付原告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利息9114.80元(货款227870元,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19日,8‰/月)。

三、被告李某年支付原告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642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48082元,给付标的244626.8元,占诉讼请求的98.61%。收案件受理费5021.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10.62元,被告承担98.61%即2475.72元,原告承担1.39%即34.9元,退还原告25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泓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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